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6民初3023号
原告:***,男,土家族,居民,1971年7月21日出生,现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练,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709697677A,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朱继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朝林,男,汉族,居民,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德江县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玉水街道红旗北路19号。
负责人:张羽初,该局局长。
被告:德江县重点水源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玉水街道红旗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龚盛,该中心主任。
被告德江县水务局与被告德江县重点水源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茂红,德江县水务局公职律师。
原告***与与被告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水电公司)、吴朝林、德江县水务局、德江县重点水源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德江县水源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练,被告吴朝林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德江县水务局、德江县水源管理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1893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德江县水务局、德江县水源管理中心系“长丰乡灌溉工程第四标段肖家湾段”项目的业主方。被告三江水电公司系该项目的中标方,而后被告三江水电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被告吴朝林承建,被告吴朝林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17年全面竣工。2019年3月2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共计工程款为1118859元。前期支付了工程款816966元,尚欠工程款301893元,但至今被告都未支付。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撑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301893元的事实。
被告三江水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吴朝林辩称,原告诉称的金额是准确的。答辩人是受被告三江水电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款项的支付主体应是被告三江水电公司,答辩人不负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
被告吴朝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两份任命函,拟证明被告吴朝林由被告三江水电公司授权委派到案涉工程现场负责管理的事实。
被告德江县水务局及德江水源管理中心共同辩称,一、原德江县长丰水库管理局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责任。2012年9月7日铜仁市重点水源工程管理局与三江公司签订《德江长丰水库灌溉工程(渠系工程第四标段)合同协议书》,被告三江公司取得了长丰水库渠系工程第四标段的承建权,签约合同价¥22227840.92元,2013年4月6日铜仁市重点水源工程管理局将长丰水库灌溉工程建设任务移交给原德江县长丰水库管理局,事后成立德江县重点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局,德江县长丰水库管理局被撤销并入德江县重点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局,2019年8月31日德江县重点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局已经变更为德江县重点水源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截止2018年2月8日,原德江县长丰水库管理局共支付被告三江公司¥4074.1974万元,2019年2月1日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又以借款方式支付¥300万元,支付率196.78%,也就是说业主单位没有拖欠被告三江公司工程款。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工程的发包方为铜仁市重点水源工程管理局,答辩人与该工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三、被告三江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法院在查实案件事实后,如果被告三江公司领取工程款后确实没有足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江公司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德江县长丰水库管理局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三江公司工程款,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江县水务局没有提供证据,而被告德江水源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9月7日,铜仁市重点水源工程管理局与三江水电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三江水电公司取得了长丰水库渠系工程第四标段的承建权,签约合同价为22227840.92元;
2长丰水库灌溉工程渠系工程第四标段2018年2月工程进度申报表。拟证明截止2018年2月8日,共支付被告三江水电公司工程款4074.1974万元;
3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德江水源管理中心已经将4000多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三江水电公司的事实;
4、借款单及转账凭证。拟证明2019年2月1日,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被告德江水源管理中心以借款方式支付了被告三江水电公司3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三江水电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双方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结合所有证据,本院经前述进行分析,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1893元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朝林系被告三江水电公司聘用的该工程项目管理人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德江水源管理中心已超预算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三江水电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铜仁市重点水源工程管理局与三江水电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三江水电公司取得了长丰水库渠系工程第四标段的承建权,合同金额为22227840.92元。被告吴朝林作为被告三江水电公司在案涉项目聘用的负责人,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项目。2019年3月2日,原告***已将前述工程施工完毕,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后,共计工程款为1118859元,前期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816966元,尚欠工程款301893元,被告吴朝林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明确记载了尚欠工程款为301893元,该结算单有三江水电公司项目部盖章,被告吴朝林作为经手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朝林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由于整个工程量在原合同基础上大量增加,业主方已支付被告三江水电公司工程款4000多万元,超出了原《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价款。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违法分包或者非法转包。本案中,被告三江水电公司系德江县长丰水库渠系工程第四标段的承包人,该工程本应由被告三江水电公司对德江县长丰水库灌溉工程(渠系工程第四标段)独立完成施工,但被告三江水电公司承包后,其聘用负责人吴朝林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形成工程层层转包、分包关系,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无论其工程款是否全部支出,因其违法转包、分包导致尚欠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工程价款301893元一直未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吴朝林仅仅系被告三江水电公司德江县长丰水库灌溉工程(渠系工程第四标段)的管理人员或者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故被告三江水电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欠的工程价款301893元,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吴朝林只是代表被告三江水电公司协助前述工程的项目监理工作,对外代表被告三江水电公司签署文件、资料而已。因此,被告吴朝林对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不应当担责。而被告德江县水务局和被告德江水源管理中心,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超预算支付工程款,其不应当担责。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301893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4元,由被告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高腾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 敏
书 记 员 戴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