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再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代理人:施志洪,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欢,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709697677A。
法定代表人:朱继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独山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和平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6MB1512227R。
负责人:罗小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金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贵州律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水电公司)、独山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27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民申24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施志洪,被申请人独山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毛金帅、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三江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20)黔27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26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枉顾***作为合同相对方和实际履行完工的客观事实,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前提下,仅因***没有举证证明案涉未付的工程款为40万元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仅需证明申请人与三江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就有权要求三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约定的是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不需要双方核算工程价款。申请人已经举证证明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对于其他应付款项金额及未付款项金额的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二)2015年7月27日三江公司负责人在《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工程总价的事实,***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验收并将工程交付使用,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三)***自认三江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基于诚实守信原则,其仅主张40万元符合实际情况。三江公司因缺席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工程量统计表》记载完成的金额为244万,按90%支付约为218万是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支付方式的。***遵守《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水泥360元/吨支付90%的价款约为209万,***应得工程款为40万元。(完成金额244万元-按90%支付209万元+按时完工奖励5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江水电公司立即支付给***建设工程欠款400000元;2、判令三江水电公司以及独山县自然资源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暂计为60000元;3、请求判令独山县自然资源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将工程欠款直接支付给***;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独山县自然资源局以及三江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独山县自然资源局与三江水电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独山县下司镇大规模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后三江水电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48万元,如乙方(***)能按时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作,未出现质量问题、拖欠工料款等情况,再奖励5万元,总价达253万元。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的统计,完成金额为2445456.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诉请中主张的工程欠款为400000元,应由***举证证明。但庭审中***对该诉请的依据仅系其提供的一份工程量统计表,***表述该表中确定的工程完成金额为2445456.36元,减去表中载明的按90%支付的款项210万余元,得出其诉请的400000元,但经法庭计算2445456.36元减去表中载明的按90%支付的款项210万余元不能得出原告诉请的400000元。且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说明为什么要用工程量统计表中确定的工程完成金额为2445456.36元,减去表中载明的按90%支付的款项210万余元,亦未能举证说明按90%支付的款项210万余元的由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为4100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上未有上诉人***的签字或捺印;二、上诉人***提交的《收方记录》未有三江水电公司的签章。三、上诉人罗世诉请的金额计算方式为其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上所表明的244544.36元减去210万元再加上5万元(合同按时完工奖励5万元)得出。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支持其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7月12日与三江水电公司订立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48万元,工程的工期为365天,如乙方(***)能按时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作,未出现质量问题、拖欠工料款等情况,再奖励5万元,总价达25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上诉人诉请中主张的工程欠款为400000元,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但在本院的调查中,上诉人所称该诉请的依据是其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上所表明的244544.36元减去210万元再加上5万元(合同按时完工奖励5万元)得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中所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与按时完工的时间不一致,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说明该计算方式的由来以及案涉工程是否按时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作,未出现质量问题、拖欠工料款等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5年7月27日的工程量统计表显示:完成金额2445456.36元,按90%支付2180630.70元。甲方:余晓。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对其未在该统计表上签字作出以下解释:因甲方多算了10万元的水泥款,所以我没有签字。
再查明,独山县自然资源局在本院再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但未与三江公司进行结算,未支付完工程款给三江公司。根据独山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复核初验报告,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诉请工程欠款400000元,为此提供一份工程量统计表,***在本院再审庭审中陈述按照该表计算如下:2445456.36元(工程完成金额)-2180630.7元(按90%已支付的款项)-100000元(多计算的水泥款)+50000元(奖励款)=414825.66元,其只诉请400000元。***对诉请被申请人三江水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已作出合理的说明,且其提交《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量统计表》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工程款欠付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三江公司对于其已经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但在原审及再审中,经合法传唤,三江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三江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400000元。被申请人独山县自然资源局因未与三江公司结算,未支付完工程款给三江公司,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请不当,应予撤销。***再审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黔27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267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请人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独山县自然资源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和独山县自然资源局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和独山县自然资源局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林 玲
审 判 员 李永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雪梅
书 记 员 谭琲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