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8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2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越,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43年2月3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登勤,女,汉族,1973年9月2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登梅,女,汉族,1976年2月1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登伟,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登文,男,汉族,1971年9月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勤,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其刚,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为汇川区,服刑地为贵州省白云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709697677A。
法定代表人:朱继洪,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敏,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胡玲,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登勤、廖登梅、廖登伟、廖登文、廖其刚、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本案一审在查明涉案工程系挂靠三江公司承包的情况下,应当依职权认定该“挂靠关系”及《合同协议书》无效。在此基础上,本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合同无效的时间作为起算点;2.涉案廖正元冒用上诉人的名义,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水务局领款,同样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非法取得的财产在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也应当返还,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3.上诉人对三江公司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廖正元并不知情,直到起诉前才了解到这一情况。上诉人与三江公司并无约定何时支付承包费,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二、一审在事实部分已查明“三江公司认为...税费由廖正元支付,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廖正元”,同时,***等人认为“涉案工程由廖正元实际施工,应当获得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仍认定《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明显不当。三、原审引用三江公司和***等人的陈述,得出廖正元是实际施工人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廖登勤、廖登梅、廖登伟、廖登文辩称,一、本案合同协议书约定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质保期届满经复验后结算一次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故被答辩人至迟于2019年12月11日前主张权利,但被答辩人于2021年3月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江公司辩称,从2013年开始一系列招投标到施工直至完工,全部是我公司廖志鸿全程参与的。***从未见过面,也无劳务承包合同。***在廖正元病故后,才想起追水利局工程款的事情。对公司来说,我们的工程款是按工程进度,工程比例,根据实际施工人廖正元拨付清楚了。至于廖正元和后面的人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这个项目是公司的名义施工,廖正元实际施工,全部是廖正元投入,我们公司协助廖正元,公司没有投入资金,投入的是技术管理人员。公司当时和廖正元约定收取廖正元管理费(每次拨进度的时候,按公司出的人员工资,收了大概拨付工程款2%左右,几万元),与廖正元没有挂靠合同。业主方拨付完我们的工程款了的,总共拨付了400多万。这400多万,我们又全部支付给廖正元,每期到款就支付给他的。***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投标程序、施工现场管理程序。廖正元受公司委托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投标程序、施工管理程序等,由廖正元自己投入资金、招揽工人、支付费用、组织施工,廖正元是案涉工程的唯一现场负责人,且***应当在2017年年初就知道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其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江公司、***、廖其刚、廖登文、廖登勤、廖登梅、廖登伟立即支付***1193274.85元(其中:工程款967138元、质保金226136.85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判决三江公司、***、廖其刚、廖登文、廖登勤、廖登梅、廖登伟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820元、全部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桐梓县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县建设项目招标,2014年4月30日,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5月23日,桐梓县水利局与三江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4317872.23元,《合同协议书》第17.3条还约定“余下的10%待市级验收完成后一次付清,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质保期满经复验后结算一次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为桐梓县尧龙山镇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县建设项目。该项目工程于2014年5月开工,2015年7月完工,2015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2016年1月12日,涉案工程经审计,送审金额4704969.53元,审定金额4522729.19元。2019年10月24日,廖正元因病死亡。现***认为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30日,桐梓县水利局分四次共拨付工程款3329455.19元,审定金额4522729.19元减掉已经拨付的工程款,桐梓县水利局还应拨付工程款1193274元。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认为累计拨款及保证金共计4522729.19元,并开具4522729.19元的纳税发票,税费由廖正元支付,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廖正元,该款最后一次支付开票时间2016年1月29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廖其刚、廖登文、廖登勤、廖登梅、廖登伟认为涉案工程由廖正元实际施工,应当获得工程款,且***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函保单的保险费1820元,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2014年5月23日,桐梓县水利局与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即桐梓县尧龙山镇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县建设项目于2015年7月完工,2015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12日,涉案工程经审计,送审工程款金额4704969.53元,审定金额4522729.19元,该工程款由发包方桐梓县水利局(即变更后的桐梓县水务局)已全额向承包方三江公司支付完毕。***以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要求***等人承担付款责任,其认为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不应该将工程款支付给廖正元,但根据案涉《合同协议书》第17.3条、第17.4条关于工程进度款及保证金的支付内容的约定即“余下的10%待市级验收完成后一次付清,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质保期满经复验后结算一次支付”,***知道2016年1月12日,涉案工程款审定金额4522729.19元,除进度款外,余下的10%工程款按照约定于2015年12月11日验收后即可主张,质保金在2016年12月11日到期后也可主张,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认可***从2017年年初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干预,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为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2017年年初开始计算,***应于2020年年初以前向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或者发包方桐梓县水务局主张权利。***2021年3月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其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此,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等人以***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等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抗辩。加之***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但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投入情况,到庭作证的证人也不能证明系***所组织的施工班组。综上,***等人关于***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事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本人是实际施工人,其与三江公司之间的协议也会因为其个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使进行了施工,应当以其实际施工的事实主张工程款向其个人支付,但是在结算后,其并未直接要求三江公司支付款项,明显不合常理;并且,2016年1月***参与结算后,在超过三年的时间没有要求三江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未对工程款支付给廖正元提出异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明知工程已经结算,诉讼时效应当从其明确享有工程款请求之日起算,即***应当在结算后请求支付工程款,但是其并未及时提起主张,而是在廖正元身故后提出,一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提供的证据不足。虽然***从合同的签订到结算文书都有其签字,但是在有关工程的签证单中的承包单位,均没有出现***个人的签名,而是项目负责人童武,***在不能排除的代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和代理完善结算手续的可能时,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 判 长 梁华勇
审 判 员 胡晓波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邹 波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