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

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04民初1574号之一
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永胜村。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传清,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光,总经理。
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由于本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准撤诉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得到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95元,由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剑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游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