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天任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1民初6673号
原告:贵州天任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安新区政务服务大厅**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正光。
原告贵州天任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张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泵车损害产生的维修费用52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惠水县平寨水库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三一车载泵一台,为此双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的设备以供其使用,租赁费用45000元/月,租赁期限为三个月。另,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工地发生洪水等事故造成原告设备损害,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泵车一台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水灾事故,导致原告的泵车受损,为此原告产生维修费5283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水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设备型号及数量三一车载泵一台;进场时间2019年5月18日;租期叁个月;月租金45000元/月;因乙方工地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比如塌方,洪水,泥石流,地,地震致使甲方设备损害乙方负责赔偿设备的损失。”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租赁期间从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租赁的泵车于2019年6月7日-8日被水淹后拿去维修,给被告换了台泵车使用至2019年12月退场。
另,原告提交平寨水库车载泵水淹维修及配件费用清单明细、收据及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贵阳创达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维修设备产生维修费52830元,且原告找被告协商支付维修款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平寨水库车载泵水淹维修及配件费用清单明细、收据及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依法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被告水利公司)工地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比如塌方,洪水,泥石流,地,地震致使甲方设备损害乙方(被告水利公司)负责赔偿设备的损失,原告陈述泵车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发生水淹导致泵车维修,并提交平寨水库车载泵水淹维修及配件费用清单明细及收据,证实产生维修费5283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费528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天任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泵车维修费52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海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娟
书 记 员 余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