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再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5151T。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贵州非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燮,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代码:915001026862028290。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洲,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26民终4431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民申20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君、刘燮;被申请人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洲、王德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4431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31执352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执行公司有足够的财产清偿被申请人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才能追究股东,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20)黔2631执352号之十四、(2020)黔2631执352号之十六两份执行裁定书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已经查封被执行公司(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都匀市,已超值查封了被执行人财产。二、被执行人贵州厚德置业公司的股东已经实缴出资。贵州厚德置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已经分三期实缴完毕。三、再审申请人股权转让的时间是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之前,此时,再审申请人应当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也是依法转让,转让后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再审申请人在转让股权时,公司有足够资产偿还自己的债务,并非资不抵债或者不足以清偿债务,此时再审申请人转让股权应当享有期限利益。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执行人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黔2631执352号之十六裁定书查封被执行公司(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都匀市,上述土地已经抵押给都匀市农商行本金600万元,利息尚不清楚。商铺在抵押土地上,且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承接该项目的四川华信嘉城建筑有限公司因厚德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已经起诉厚德置业公司,在强制执行后因厚德置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四川华信嘉城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二、申请人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义务。即便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出资480万元,根据其持股24%,则有1920万元的出资义务。申请人出具两份评估报告、两份验资报告,内容、形式均不合法,不能证明申请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三、申请人需要对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缴足出资是股东对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所负的基本义务,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四、厚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包含670万元本金及利息。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贵厚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670万元债务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五、贵州省高院的判决中明确了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原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31执352号之九执行裁定,并判决不得追加原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厚德南泉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贵州省都匀市建设工程的劳务发包给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水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且已经按该两份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因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决定该工程暂停施工并提出解除前述两份承包合同,双方均同意对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工程的移交和劳务费进行结算。后经双方对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对量、对账结算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费结算及支付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应付给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为820万元,另外还应退还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合计1020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具体的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贵州厚德南泉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协议签字并自愿就协议中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含保证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仅履行第一期、第二期付款义务,第三期双方约定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但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并没有按期足额付款,该期仅仅支付了50万元,余款已经超期未付,致使双方发生纠纷。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黔263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含保证金)670万元,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黔26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厚德南泉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丧失偿还能力,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岀资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审查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黔2631执352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律师费、保险费。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
另查明,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是由贵州昱之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红梦置业有限公司、黔南森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始股东共同发起设立,贵州红梦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昱之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分别将20%、4%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持有的所有股权转让给贵州新厚德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2400万元,原告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18年6月,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虽将其在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综上,原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20)黔2631执352号之九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原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31执352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并判决不得追加上诉人水利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所有股权转让给贵州新厚德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这是客观事实。基于此,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第一种情形已具备。关于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情形,执行法院因未能执行到被执行人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足够财产才作出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上诉人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如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应举证予以证明,但在诉讼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而作出,该条规定仅罗列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两种情形,本案该两种情形均具备,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中称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的现股东均已出资到位、执行之债是其退出后形成、其未缴纳出资是未到缴纳时间等理由,即使属实,均不属于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追加被执行人时需要审查的情形和范畴。至于上诉人将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原股东”理解为“原始股东”,系曲解法律,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黎平县法院(2019)黔263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州中院(2019)黔26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久庆建筑劳务公司提交《执行兑现款》文书一份,黎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一份。黎平县法院(2020)黔2631执352号之九《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根据判决,厚德公司只承担670万元保证责任,对超出670万元以外的违约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不承担责任。
第二组证据: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黔南森丰贸易有限公司、黎军华、贵州昱之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项凭证;黔中联评报字[2020]第015号、筑天虹验[2020]04号;黔中联评报字[2020]039号、筑天虹验[2020]009号。拟证明:厚德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已经实缴。黎平县法院作出的(2020)黔2631执352号之九追加裁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第三组证据: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三份、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一份、厚德大都会商铺价格表一份、山东贵恒信房地产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成交确认书一份、不动产权证书二分;贵州厚德置业开发的厚德(S1#/S12#/S3#/S5#号楼)、厚德大都汇(1-5#)地下室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及坐标楼界址点成果表。拟证明:原执行案被执行人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厚德南泉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资产足值,有履行能力。
第四组证据:华房估评【2021】H4038号报告书。拟证明:现有股东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有足够资产履行偿还义务。厚德南泉山置业公司位于黎平县平方米的商业区经黎平县法院委托评估后,价值为2406.92元。
第五组证据:企业信息查询一份、2014年12月厚德置业公司备案登记一份(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水利实业公司于2014年12月成为厚德股东,2016年5月30日将24%股份转让给贵州新厚德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水利实业转让股份时本案债务并未产生,并且持股期间章程载明认缴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也即转让股份时出资期限未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情形。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申请人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对法律文书理解问题,其余证据已经过举证、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被受理破产重整,无财产可供执行,验资报告形式内容均不合法,债权转股权未证明债权事实存在,未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符合债权转股权法律的规定,不能达到再审申请人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申请人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执行笔录,拟证明黎平县法院执行案件查封土地及商铺不具备执行条件。经质证,再审申请人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土地价值大于抵押债务,能覆盖本案被申请人的债权。
本院再审查明,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厚德南泉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3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一、判决被告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含保证金)670万元,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含保证金)的利息(以劳务费6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保险费335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0元,减半收取3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800元,由被告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6执352号之九裁定,追加贵州昱之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红梦置业有限公司、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向申请人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289602元及利息、律师费70000元、保险费33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6800元及本案执行费54550元。
再查明,2021年9月13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27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受理四川华信嘉城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的请求和答辩,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再审申请人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如追加,在多少金额范围内予以追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本案作为被执行人的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27破申18号民事裁定,认定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始股东贵州昱之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红梦置业有限公司处受让24%股权时,贵州昱之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红梦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受让时,具有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实际履行的注意义务,受让后,有充分的条件获知公司实际资产状况,并未在受让股权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并不因转让股权而免除其出资义务。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受让股权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又将股权转让出去,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应当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黎平县人民法院追加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根据黎平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在贵州德贵建筑有限公司应付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含保证金)67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判决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利息、律师费、保险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故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只对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670万元及其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黔26民终4431号民事判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
二、在(2019)黔263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贵州厚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劳务费(含保证金)670万元及其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范围内追加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三、驳回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2元,共计20824元由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重庆久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青
审判员 谢文英
审判员 杨 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