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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02民初19975号 原告:周某,男,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成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0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3622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5%的计算标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8月14日,扣除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90000.00元,截止2023年8月14日尚欠利息为36225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同等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4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达成合意,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愿用对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7月16日的应收账款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逾期三个月的,自愿将债权转让甲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2000万元支付被告银行账户,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2021年7月14日,双方经过对账并确认被告尚欠本金和利息,遂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第二条明确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已归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80万元;第三条明确截止2021年7月14日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第四条约定自2021年7月15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8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旧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以及利息,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依法成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提出如前诉请,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200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愿用对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7月16日的应收账款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逾期三个月的,自愿将债权转让甲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借款2000万元转付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经过对账,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已归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80万元;第三条明确截止至2021年7月19日,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截止2021年7月14日所产生的利息1160万元;第四条约定自2021年7月15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8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到2021年底一次性还本付息。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6日向原告还款172500元、于2022年2月11日还款517500元,之后再无还款,故原告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依据”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2000万元,经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380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已明确截止至2021年7月14日前的利息1160万元已支付完毕,并约定2021年7月15日起的利息以13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执行,本息于2021年底一次性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已支付完毕的截止至2021年7月14日的利息及双方约定的自2021年7月15日起的年利率15%的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为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应当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3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通过贵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6日向原告还款的172500元、于2022年2月11日还款的517500元共计690000元,应当视作归还利息,予以扣除。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缺席审理的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13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3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6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68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