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2731民初1846号
原告:林某某,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利息7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0782.83元(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利息7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1年2月21日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15日为70782.8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负担;以上暂时共计850782.83元。
林某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因承建惠水县平寨水库大坝枢纽工程(施工1标)项目,向被告缴纳信誉保证金1000万元。涉案工程结算完成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惠水县平寨水库大坝枢纽工程(施工1标)林某某施工班组缴纳的信誉保证金处理意见》(下称《信誉保证金处理意见》)确认并约定:1、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返还全部信誉保证金1000万元,并按照年利息20%向原告支付信誉保证金利息费用;2、截止2019年9月3日,被告共欠付信誉保证金利息328万元;3、被告最晚于2021年2月21日前支付剩余信誉保证金利息78万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780000元信誉保证金利息。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信誉保证金处理意见》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缴纳信誉保证金的义务,而被告殆于支付利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及时判如所请为感!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与20日,因惠水县平寨水库大坝枢纽工程(施工1标),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10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020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惠水县平寨水库大坝枢纽工程(施工1标)林某某施工班组缴纳的信誉保证金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根据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林某某)洽谈惠水县平寨水库工程大坝枢纽土建及安装工程合作事项,乙方(林某某)向甲方交纳1000万信誉保证金,乙方施工完成内容按照与甲方之前洽谈的投标合同价下浮6.5%结算,乙方完成的结算工程量为:¥16692627.99元,完成平寨水库工程的所有施工内容并结算清楚,双方对此结算无任何异议,乙方在缴纳信誉保证金后,甲方按照年利息20%和乙方计算利息费用,其利率费用的计息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3日止;甲方分三次退还乙方信誉保证金,第一次退款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退款乙方金额为500万元,第二次退款日期为2019年8月5日退款乙方金额200万元,第三次退款日期为2019年9月3日退款乙方金额300万元,截至2019年9月3日甲方已全部退还乙方全部信誉保证金1000万,乙方信誉保证金按年利息20%计算费用时间分别如下:(每月按30日计):1、乙方(林某某)缴纳1000万信誉保证金利息分4次计算:(1)第1年(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12个月)全年12个月计算利息金额:1000×20%=200万(2)甲方于2019年1月28日退还乙方500万,按照乙方打入甲方账户日期2017年9月20日算起,1000万资金占用总时间16个月8天(16.26个月),实计月数4.26个月(等于16.26-12个月=4.26个月)。4.26个月计算利息金额:1000万×(16.26个月-12个月)/12个月×20%=71万(3)甲方于2019年1月28日己退还乙方500万,500万资金占用从2019年1月29日算起至2019年8月5日甲方退还乙方200万止,500万占用时间为189天(6.3个月)。6.3个月计算利息金额:500万×6.3/12×20%=52.5万(4)甲方于2019年8月5日退还乙方200万,截止2019年9月3日甲方退乙方300万后甲方已全部退还乙方资金1000万,300万占用时间至2019年8月6日算起至2019年9月3日退款结束,占用时间27天(0.9个月)。0.9个月计算利息金额:300万×0.9/12×20%=4.5万;2、以上资金利息用费合计:200+71+52.5+4.5=328万;3、乙方(林某某)信誉保证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金额大写:叁佰贰拾捌万圆整(¥328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签字盖章后甲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的全部利息费用,第一次支付,甲方在和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后一个月之内支付乙方总利率费用100万元整;第二次支付,在第一次支付后1个月内支付给乙方150万元整;第三次支付,在第二次支付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给乙方78万元整。分三次支付完乙方全部利息费用,在支付信誉保证金利息费用期间无任何利率费用。
前述意见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原告78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850元,向本院支付保全申请费4774元及案件受理费61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惠水县平寨水库大坝枢纽工程(施工1标)林某某施工班组缴纳的信誉保证金处理意见、保险服务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惠水县平寨水库大坝枢纽工程(施工1标)林某某施工班组缴纳的信誉保证金处理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按照处理意见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处理意见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2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78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的义务,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所有履约保证金利息之日止的利息计算为:以尚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原告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服务费850元亦系因被告违约,原告为保障其合法利益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某保险服务费85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78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为基数,从202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所有履约保证金利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4.00元,保全申请费4774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上诉,以上级法院生效的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