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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326民初2183号 原告:洪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澜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 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洪某某工程款1158905.52元及利息(利息以1158905.5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日,利息为158317.61元);以上本息暂计为:1317223.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望谟县某某水库引水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于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望谟县某某水库引水工程项目混凝土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该项目的“混凝土工程施工(包括隧洞洞身衬砌砼,取水口拦污栅砼及竖井启闭机室排架砼等)、钢筋制作安装”等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部分进行第一次工程款结算,并出具《望谟县某某水库引水工程洪某某施工队结算单》,载明本次结算扣除质量保证金(5%)100337.87元,应支付工程款为1702434.41元。2021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进行第二次结算,载明本次结算扣除质量保证金(5%)349660.51元,应支付工程款5721427.73元。经原被告对工程项目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1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215000元。另于2021年2月9日,被告通过贵州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现工程项目交付使用满两年,工程项目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剩余工程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工程款未支付的行为,已使原告遭受权利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该欠款由于业主单位资金支付未到位,所以要求追加业主方为第三人,另外,原告诉请的利息,因系业主单位未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希望原告予以减免。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身份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望谟县某某水库引水工程混凝土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2021年1月30日《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复印件、2016年2月3日《望谟县某某水库引水工程洪某某施工队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经结算确认2016年2月3日,被告扣除5%质量保证金100337.87元后,应付工程款为1702434.41元,并经被告项目经理石某某确认、2021年1月30日,被告扣除5%质量保证金349660.51元后,应付工程款为5721427.73元,并经贵州某某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2021年1月30日《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望谟县某某水库引水工程项目部支付洪某某工程款资金明细表》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截图、同项目部负责人电话通话截图,证明经原告同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6215000元,被告另行委托贵州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以及原告从2021年1月30日至2024年多次向被告负责人催要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保险费1317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望谟县某某水库引水工程混凝土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该项目的“混凝土工程施工(包括隧洞洞身衬砌砼,取水口拦污栅砼及竖井启闭机室排架砼等)、钢筋制作安装”等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6年2月3日,2021年1月30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为7873860.5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715000元。尚有1158860.52元未支付。 另查明,洪某某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该工程未经最终验收,但已实际使用。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被告自认2024年5月原告主张催要过工程款,之前也催要过,但记不清时间。 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为1158905.52元,本院核算为1158860.5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以法庭核算为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的结算金额及工程款支付时间需要向业主单位核实为由向本院递交追加望谟县水利资源开发建设中心为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洪某某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达成的《望谟县某某水库引水工程项目混凝土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水库已竣工投入使用,洪某某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2016年2月3日,2021年1月30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为7873860.5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715000元。尚有1158860.52元未支付,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对此不持否认态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158860.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洪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两次结算均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庭审中被告自认2024年5月原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支持自2024年5月1日起以1158860.5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3.4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关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1317.00元,保全保险费系保全申请人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以双方的结算金额及工程款支付时间需要向业主单位核实为由向本院递交追加望谟县水利资源开发建设中心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因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案涉事实均无异议,故追加望谟县水利资源开发建设中心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洪某某支付工程款1158860.52元,并以1158860.5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