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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某有限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02民初8223号 原告:安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某公司)诉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安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9917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119.72元,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从2024年6月3日按照一年期LPR暂计算至2025年3月8日,并支付从2025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欠付原告总的水泥货款8545903.25元,目前还欠付货款599173.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清,所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原告安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通过电话及微信下单方式达成水泥买卖合意。双方未书面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202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限公司水泥款总确认单》,确认水泥总供货量17888.14,供货总金额8545903.25,被告已付款7896729.55,尚欠649173.7。落款处需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有徐某在代表处签名。审理中,原告安顺某公司陈述在上述确认单签订后,被告又向其支付了5万元,现剩余未付款金额为599173.7元。 另,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545904.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通过电话、微信下单及原被告双方长期供货的交易习惯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水泥款总确认单》对货款总额及支付情况予以书面确认,且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本金599173.7元,原、被告签订的《水泥款总确认单》上载明总供货金额为8545903.25元,被告已付款7896729.55,未付金额649173.7元。原告陈述被告在对账单签订后又向其支付了50000元,现剩余649173.7元-50000元=599173.7元未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对账单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合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对原告该诉请本院酌情支持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3月28日起,以59917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在本案中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顺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9173.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99173.7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顺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2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