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泰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市泰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辽市建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后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通辽市泰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园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艳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俊,男,汉族。
被告通辽市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平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红,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永,汉族。
原告泰华园林公司与被告健平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存、严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红、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健平综合楼前广场绿化工程。工程地点:甘旗卡镇建设路与博王大街交汇处。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绿化苗木栽培、种植土方替换、养护、风寒防护等全部操作过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开工时间:2012年4月28日;工程造价11500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方式。绿化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绿化工程交付物业公司管理。时至今日被告仅给付工程款30000.00元,下欠的850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尾欠的工程款85000.00元。
被告辩称,一、2012年5月12日,王国存称其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以原告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时至今日王国存也未向答辩人提供相关企业资质,涉案合同也未加盖原告公章。本次承包完全是王国存的个人行为,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答辩人与王国存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三、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答辩人给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5月12日,答辩人与王国存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将甘旗卡健平商务楼(现政府综合楼)室外绿化工程,发包给自称为代理人的王国存,工程面积约7000余平方米。经协商约定工程款暂定为1150000.00元(因具体工程量双方没有进行核定)。同时,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30%。但该工程刚刚进入施工,政府提出在办公楼南侧盖车库及附属办公楼,东西两侧不需要绿化,只在办公楼北侧进行绿化。答辩人随即与王国存协商,对合同予以变更。于是将车库土建工程及办公楼东西两侧绿化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沙宝金。由于仅对办公楼北侧进行绿化,绿化面积仅为3100平方米。2012年5月22日,答辩人支付给王国存300000.00元工程款后,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481705.00元,由于对剩余款协商未果而未付。所以,被答辩人要求支付8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双方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约定价1150000.00元,原告对政府综合办公楼北侧绿化带完成现有绿化工程并验收合格,2013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绿化带交由政府物业管理,迄今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对合同书标注的“健平商务楼”就是现在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的两幢综合办公楼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但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及合同效力;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绿化)范围。对此,原被告分别提供了各自持有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平面图和效果图。通过当庭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持有的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效果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平面图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绿化合同书虽然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但在被告明知王国存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的前提下,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应认定有效合同。合同书第一条1款“工程名称”是:健平商务楼前广场绿化工程,纵观合同书全部内容,通篇没有综合楼四周绿化的内容。被告出示的效果图不是原告提供的,并且与综合楼实际状况不符,法院不应采信此证据。因此,原告是适格主体,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书约定的绿化范围就是综合楼北侧前广场现有的绿化面积,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价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被告认为“健平商务楼前广场绿化工程”不能理解为现有的绿化工程,应当按四周绿化进行理解。在后来的变更过程中,原被告只是对工程款没有另行签订合同进行约定,应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工程款后,予以支付。原告提交的平面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平面图、效果图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能有效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2日,被告健平房地产公司是在明知王国存是以泰华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书明确标准乙方为:“通辽市泰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原告主体适格。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也补充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身份。双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被告持有的合同书只有受委托人王国存签字,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已经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书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并以实际行动接受了原告履行的主要义务。《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内容与法不悖,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健平商务楼前广场绿化工程”,该楼坐南朝北,“前广场”应理解为楼房的“北”广场,而不能理解为:“南”广场或“四”周广场。原被告明确约定工程固定价为115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严格按约定价款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所以,被告健平房地产公司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请求,与法有悖,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近三年,被告针对合同迄今没有提起效力、撤销或者变更之诉,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款予以减少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通辽市泰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8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由被告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耀
审 判 员  特格喜
人民陪审员  白凤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强
附相关法条:
合同法
1、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