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泰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通辽市泰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民终99号
(2018)内05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赵乌力吉,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泰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谢艳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向南,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泰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7)内0581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费22022.99元,承担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维修费10500元,共计32522.99元。2、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采信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喝酒了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对此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我承担6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现提交车辆维修的明细单原件,二审应予采信。
通辽市泰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因上诉人私下协商解决,导致我们到交警部门调取不到任何酒驾的证据。只能找对方车主杨某,杨某因不在霍林河而未能出庭。2、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写明了申请人酒精含量超标,而***也未能出示证据,应视为其默认劳务关系。3、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日期是2018年,而事故发生日期在2016年4月。两者相距时间过长,其发票不能用作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辽市泰华园林公司给付***人身损害赔偿费22022.99元;2、通辽市泰华园林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维修费10500元;3、通辽市泰华园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11时***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坐着其同事赖某,去给霍林郭勒市某园林绿化工地项目修理发动机,回来途中在某大街与某路交叉路与杨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和赖某受伤,杨某驾驶的XXX机动车右后车门及相关部件损坏,***受伤后在霍林郭勒市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右额部、面部开放性损伤,其他诊断为:右额部多发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双下肺挫伤等,发生医疗费11435.47元。事故发生后,在2017年4月27日***的儿子王某甲与对方车主杨某对该起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并拟定了《协议书》,***负责修理杨某的×××机动车的,后王某甲与杨某到霍林郭勒车某修理部进行修车,发生修理费10500元,***以实际支付,同时还协商了被损坏部位双方协商一致一次性解决互不追究,不需交警部门出任何相关手续,伤者***、赖某受伤一切后果自负。另查明,经电话联系杨某,杨某证实发生故事时***、车上乘坐人赖某均喝酒,***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查明,2017年2月13日霍林郭勒市某仲裁委员会作出霍劳人仲字XXX号仲裁裁决书,***与通辽市泰华园林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仲裁书。又查明,***发生事故时是通辽市泰华园林公司驻霍林郭勒市某园林绿化工地项目的临时雇佣工,负责人田某,2016年4月11日田某雇佣***在某园林绿化工地从事浇树工作,天数为10至15天,田某与***口头约定工资为120元/天,电动车20元/天,***从事工作的天数为10天至15天的短期浇树工作,发生事故时***工作3天,支付一天半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受通辽市泰华园林公司驻霍林郭勒市某园林绿化工地项目部雇佣从事劳动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时在通辽市泰华园林公司驻霍林郭勒市某园林绿化工地项目部田向南的指派去修理厂修理发动,在返回途中因其与杨某驾驶的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和赖某受伤,经电话联系杨某,得知发生事故时***属于醉酒状态,***属于全责,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的遭受的损害。同时,***作为成年人,亦负有保障自己人身安全的义务,对酒后驾驶车辆危险应当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在工作时忽视自身安全保障,故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辽市泰华园林公司作为***的直接雇主,应当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教育、管理和防范义务,因其未尽到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故对***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通辽市泰华园林公司40%的责任。故应赔偿***发生医疗费11435.47元、误工费3080元(22天×140元/天)、护理费907.52元(8天×113.4元/天)、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合计16222.99元的40%,即6489.20元。因***主张的营养费800元,没有医嘱证明该患者应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主张因给杨某修理车辆发生修理费10500元,因其未能提举正规发票,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泰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89.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7元,由被告通辽市泰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提交的两张发票,因该两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差仅两年,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状态以外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雇于通辽市泰华园林公司驻霍林郭勒市某园林绿化工地项目部并在从事雇佣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与对方车主杨某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商定不由交警部门出具任何手续。现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与对方车主杨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其处分己方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自治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现***基于雇佣关系向通辽市泰华园林公司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就***在主张通辽市泰华园林公司赔偿其在事故中因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成年人,其理应尽到道路交通活动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未能注意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一审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通辽市泰华园林公司承担***合理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就***向通辽市泰华园林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费用的产生系***与对方车主杨某自愿协商的后果,现雇主通辽市泰华园林公司不予认可,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孟良
审 判 员  王琳琳
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道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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