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民申4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冶小龙,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原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新纪元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新纪元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洁神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被申请人新纪元公司从申请人洁神公司购买11台洁神设备后,新纪元公司欠款184万元拖欠至2015年仍拒绝支付。申请人无奈诉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由新纪元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欠款184万元的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新纪元公司百般拖延付款,后提出以车抵顶还债。新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妻子)让洁神派人去开车,洁神公司亦出具了收到三辆车的收条。双方就三辆车具体以多少价格抵顶其所欠债务虽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但双方以车顶债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原判认定收条并不是双方已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洁神公司在未未征得车辆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所有车辆开走的行为构成侵权错误。首先,洁神公司收到新纪元公司同意以车抵债收条后,让洁神公司开走车的同时,又主动将车钥匙、行车证交洁神公司的行为均属自觉自愿。该事实足以证明以车抵顶债务的事实依法成立。其次,新纪元公司系***与***共同开办,在其无力承担外债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作为该公司95%控股股东,应连带承担公司债务。最后,涉案车辆虽登记在***名下,但实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的***,有权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和公司法人财产。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登记在***名下的车辆是被申请人的财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2年,洁神公司向新纪元公司提供了11台洁神设备,新纪元公司尚欠洁神公司设备款1840000元。之后,双方虽同意以车抵债,新纪元公司亦将欲抵债的三辆车的行驶证、车钥匙交给洁神公司,并由洁神公司给新纪元公司出具了收条,但双方并未按收条中此后双方另行签定抵债协议内容另行签订抵债协议,且收条中亦无三辆车如何抵顶债务的内容。2015年7月23日,洁神公司向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纪元公司偿还欠款1840000元。经新纪元公司申请并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了(2015)中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由新纪元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洁神公司欠款184000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就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洁神公司又以收条提出其公司与新纪元公司达成了以车抵债协议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
新纪元公司虽由***及***夫妇开办,但二人实际出资后,其出资的资产即成为公司的法人资产,而非股东的个人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的设备款1840000元系新纪元公司欠洁神公司的债务,新纪元公司应承担欠付洁神公司设备款的民事责任。涉案车辆中的两辆车登记在***名下,原判判由洁神公司返还***车辆及行驶证、车钥匙并无不当。***与新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是夫妻,但是夫妻之间只有一般家事代理权,***个人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洁神公司提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纪元公司无力承担对外债务时,应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洁神公司主张新纪元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洁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锐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