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01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新纪元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新纪元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因上诉人青海新纪元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办理减、缓、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青海新纪元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杰
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