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1民终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原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代理人:*国徽,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2674355-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新纪元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918468-5),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神公司”)、青海新纪元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宁市城北区(2016)青0105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国徽、被上诉人洁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洁神公司返还被扣押车辆及相关手续。事实理由:新纪元公司与洁神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系新纪元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仅是新纪元公司股东之一,洁神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扣押***的个人财产。洁神公司侵犯***财产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洁神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将***个人所有的两辆车及新纪元公司一辆车用于清偿新纪元公司欠洁神公司的货款。一审法院混淆公司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不同,混淆事实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洁神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纪元公司答辩不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成立了新纪元公司,股东***占公司95%的股份、股东***占公司5%的股份;***为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监事。2012年,洁神公司向新纪元公司提供11台洁神设备,总价款为2340000元,新纪元公司支付洁神公司设备款500000元,余款1840000元一直拖欠未付。洁神公司多次索要该款,期间,***因涉嫌刑事犯罪在建新监狱服刑,新纪元公司法人代表***提出将公司的青AR6627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及股东***所有的青AK3367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青APV999小型越野客车抵偿洁神公司的债务,洁神公司同意新纪元公司的意见,2015年7月18日,新纪元公司将三辆车的行驶证、车钥匙交给洁神公司的代理人,由洁神公司的代理人给新纪元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因青海新纪元公司欠付青海洁神集团公司货款(具体数额以双方财物对账为准),今收到青海新纪元公司机动车三台分别为:1、青AR6627,黄海牌皮卡车,发动机号:105067391;2、青APV999,奔驰牌越野车,发动机号:64282641421575;3、青AK3367,雪佛来牌轿车,发动机号:100150980。含行驶证、车钥匙。此后双方另行签定抵债协议”。收件人为洁神公司的代理人**,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后因双方对车的价款不能达成协议,洁神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从新纪元公司将三辆车开走并于当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纪元公司支付货款1840000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新纪元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洁神公司货款1840000元。期限届满后,新纪元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洁神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该三辆车进行评估后抵偿债务。现***以新纪元公司未经其同意,洁神公司强行扣车为由,要求洁神公司返还其所有的车辆,洁神公司申请追加新纪元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询问,***不要求新纪元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从洁神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看,新纪元公司先将车钥匙、行驶证交给洁神公司,洁神公司收到车后,双方还要签定一个抵债协议,说明新纪元公司无资金支付货款自愿将公司的车和股东***的车抵债给洁神公司的,因***与***系夫妻关系,二人是新纪元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洁神公司有理由相信***用车抵债是经过***同意的,系表见代理。故洁神公司接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作为***所在的新纪元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决定用***名下的车辆抵偿新纪元公司的债务,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明确表示不要求新纪元公司承担责任,故新纪元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要求洁神公司返还车牌号为青AK3367号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青APV999号小型越野车一辆或者向***支付车辆的等同价值1650000元;返还车辆行驶证等车辆的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要求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青AK3367号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青APV999号小型越野车一辆或者向***支付车辆等同价值1650000元、返还车辆行驶证等车辆的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二、青海新纪元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19650元,由***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青APV999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和机动车登记编号青AK3367号雪佛来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诉讼中,洁神公司提交了2015年7月18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给新纪元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载明洁神公司收到新纪元公司三台车辆及手续,但该收条系洁神公司单方出具,新纪元公司和***并未对收条内容签字确认,之后***对该收条也不予认可。另收条上注明“此后双方另行签定抵债协议”的内容说明收条并不是双方已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双方是否“以车抵债”须另行达成协议。后因车辆所有权人***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以车抵债的协议。同月20日,洁神公司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纪元公司偿还欠款1840000元的事实也进一步说明双方未达成“以车抵债”的协议。因此,洁神公司所持其公司与新纪元公司达成了“以车抵债”的协议,交付车辆系新纪元公司偿还欠款的自愿行为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洁神公司在未与新纪元公司达成“以车抵债”协议、未征得车辆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于同月23日强行将***所有的车辆开走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洁神公司应将扣留车辆返还给***。因***未提交原物不能返还的相关证据,因此在原物存在的情况下,对***要求支付车辆等同价值1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洁神公司出具的收条写明收到“钥匙、行车证”,因此洁神公司应将扣留车辆的钥匙及行车证返还给***。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属实,但认为新纪元公司自愿将公司的车和股东***的车抵债给洁神公司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洁神公司返还车辆及钥匙、行驶证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310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返还***车牌号为青AK3367号(发动机号100150980)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青APV999号(发动机号64282641421575)小型越野车一辆及上述车辆的钥匙和行车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