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921执恢47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樊文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锁,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阿拉善盟鑫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该公司员工。
担保人:阿拉善盟鑫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阿拉善盟鑫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阿拉善盟鑫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292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变卖担保人阿拉善盟鑫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房屋获得拍卖款560384.00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52421.00元。本案申请标的588744元,执行费7963.00元。执行到位552421.00元,未到位36323.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通过不动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房屋信息,查询到××镇××路西侧某××土地,但已过户。
3、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等进行了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其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本案标的,首次执行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蒙M××**号、蒙M××**号车辆,但未实际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在阿拉善盟鑫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再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
5、对被执行人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了申请人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阿拉善盟鑫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立 东
审 判 员 杨 惠 东
审 判 员 苏雅拉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和 建 明
书 记 员 南 丁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发现未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