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与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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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423民初451-1号

原告: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六盘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城关镇隆泉村五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隆德县闽宁欣荣中医文化旅游建材商贸城2#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419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未约定管辖法院为隆德县法院,该案也非专属管辖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因确定了付款数额而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付款地为被告所在地,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乙方(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院作为原告注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