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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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4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宁夏隆德县人,现住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8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称:首先本案原审裁定存在程序错误。其理由是本案未经开庭审理,也未经听证举证,直接作出裁定,属于程序违法;其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民事裁定书认定侵权行为地在固原市原州区,无证据证实;三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银川市兴庆区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审被告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固原市万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钢筋加工,2017年6月26日,弯箍机将被上诉人***的右手食指夹伤,受伤后从固原市人民医院转到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治疗,之后因医疗费用赔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遂以工程分包人***和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答辩期间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经常居住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请求将该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认定侵权行为地为固原市原州区万和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本院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诉状、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材料可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提供劳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定性准确;本案系侵权案件,管辖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固原市原州区万和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隆德县,经常居住地为银川市兴庆区,因此侵权行为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