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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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4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泰康街隆基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沙塘镇光联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德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3民初4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无效,案件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查,2016年9月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的隆德县闽宁欣荣中医文化旅游建材城商贸城2#楼供应混凝土。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因索要款项发生纠纷起诉至隆德县法院,答辩期间,上诉人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无效,案件已转化为债务关系,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应适用”原告就被告”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隆德县人民法院以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向被上诉人注册地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可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定性准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乙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乙方(即被上诉人)注册地位于××县,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此,该管辖约定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