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隆德县寅垠建材厂与*亮、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23民初1019号
原告:隆德县寅垠建材厂。住所地:宁夏隆德县联财镇联财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宁夏隆德县联财镇联财村四组111号。特别授权。
被告:***亮,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
被告:**,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
被告:**,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五里湖畔**号楼*单元***室。未到庭。
被告: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隆德县寅垠建材厂与被告***亮、**、***、**、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其面包砖款50***1.5元,截止2018年9月10日的逾期利息4500元,以上共计55111.5元,之后利息付至砖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亮、**、***、**承建隆德县城闽宁古镇2、4、5、8号楼工程期间,与原告达成面包砖供应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工地供应面包砖。原告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0月26日共给被告供应规格为20×10的面包砖112470块,单价为0.45元/块,价款共计50***1.5元,原告每次送货后,被告***和**在出料单上签字确认。砖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拖欠砖款22.5个月,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亮、**辩称:我们合伙从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承建隆德县城闽宁古镇2、4、5、8号楼的部分工程。被告**是工程技术员,***是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员。原告是否向我们承建的工程提供面包砖,我当时不清楚,直到其报账的时候我才知道。我们分包的工程起初是固原开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平凉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面包砖。被告**在我们工地负责放线,并未负责收料,有些临时事务是我们电话通知其办理的。工地材料员不在时,***在我们承建的工地上负责部分收料事宜。我们不承担支付原告砖款的义务,理由如下:1、我们并未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原告所述面包砖实际用于被告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隆德县闽宁欣荣中医文化旅游城建设工程,应由被告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砖款。3、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支付砖款的请求。
被告***、**、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隆德县联财寅垠建材厂出料单33张,其中2号出料单字迹模糊,内容无法辨认,***号、67号出料单注明给9号及3号楼供砖,以上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出料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闽宁古镇用料清单一份系原告自制,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亮、**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签署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亮、**合伙从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承建隆德县城闽宁古镇2、4、5、8号楼的部分工程。被告**是工程技术员,其临时事务由被告**、***亮电话通知其办理。被告***系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员,被告***亮、**承建的工程工地材料员不在时,由***负责部分收料事宜。在承建期间,原告为被告***亮、**承建的工程提供面包砖104970块,单价为0.45元/块,共计47236.5元。原告每次送货后,被告***和**在出料单上签字确认。砖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亮、**承建工程提供面包砖,且每次供货后,收料员在出料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面包砖的单价为0.45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的证言所述面包砖的单价为0.52元,故原告主张的单价金额符合当地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上注明给3号、9号楼供砖的该部分砖,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亮、**对此否认,其辩解理由成立,对该部分砖不予认定,故原告共给被告***亮、**承建的隆德县城闽宁古镇2、4、5、8号楼工程提供面包砖的数量为104970块,按照单价0.45元,确定被告下欠原告实际面包砖款为47236.5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但其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无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亮、**,但因其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亦无义务支付原告砖款。被告***、**、宁夏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亮、**支付原告隆德县寅垠建材厂面包砖款472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隆德县寅垠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