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2民初1926号
原告:广西嘉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59号富桂华庭职工住宅楼A幢5楼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2786306A。
法定代表人:陈俏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兴投资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0828。
法定代表人:李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乃海,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章,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广西嘉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惠公司”)与被告广西桂兴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桂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被告桂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乃海、何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416589.56元、利息220683.54元(从2015年12月7日暂计至2019年3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自2019年3月27日起每日产生利息184.35元,继续计付至建设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了实施位于南宁市的罗非鱼品质优化养殖示范项目,被告对外招标项目的建设承包人。原告参加竞标并中标,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罗非鱼品质优化养殖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合同价款为1918622.81元。原告依约完成了示范工程建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示范工程已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根据《罗非鱼品质优化养殖示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示范工程定案金额为2347568.04元、示范工程土建签证(后补)定案金额为191474.31元、示范工程安装签证(后补)定案金额为254117.77元,合计为2793160.12元。目前原告仅收到被告示范工程的建设工程款1376570.56元。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的示范工程建设工程款为1416589.56元。因被告拖欠示范工程建设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为220683.54元(截止2019年3月26日)。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桂兴公司辩称,一、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被告审核的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1416589.56元没有异议;二、涉案工程存在工期迟延问题,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而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合同对此有违约约定,即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计付违约赔偿费,限额为成交价的5%;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29日,原告嘉惠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桂兴公司(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罗非鱼品质优化养殖示范工程;工程地点:南宁市邕武路24号;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合格;合同价款1918622.81元。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合同中称工程师。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所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承包人在前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赔偿费,其限额为成交价的5%。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付款金额以当月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竣工前合同内工程价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待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合同外追加工程的工程价款付款金额以当月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拨付至追加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的80%。余款扣除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后,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并结清税款后30天内支付。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2年。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十天内退回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原告嘉惠公司是具有涉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
3、2013年1月,原告嘉惠公司在收到被告桂兴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建筑设计说明后实际进场施工。
4、2014年6月4日,原告嘉惠公司与被告桂兴公司在《签证单》上签章确认增加管理电房的外引入电源线、外给水管道两项施工项目。
被告桂兴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认可因设计变更导致涉案工程推迟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增加了外水外电工程项目,被告在施工后期存在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6、原告嘉惠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桂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广西正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在工程名称为罗非鱼品质优化养殖示范工程及车间墙体、水电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章确认,该意见书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综合验收结论为:经现场检查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
7、2015年11月6日,广西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罗非鱼品质优化养殖示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5)桂工结字第251号],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款结算结果为:工程项目名称为罗非鱼品质优化养殖示范工程—合同一的定案金额为2347568.04元;工程项目名称为罗非鱼品质优化养殖示范工程—土建签证(后补)的定案金额为191474.31元;工程项目名称为罗非鱼品质优化养殖示范工程—安装签证(后补)的定案金额为254117.77元;三项合计2793160.12元。
8、被告桂兴公司向原告嘉惠公司共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1376570.56元,具体明细为: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383700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5月3日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542870.56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桂兴公司对外招标罗非鱼品质优化养殖示范项目的建设承包人,原告嘉惠公司在参加竞标并中标后,于2011年10月29日与被告桂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桂兴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结算总金额2793160.12元及欠付工程款1416589.56元均无异议,但提出了工期迟延的抗辩主张。对于工期迟延问题,被告自认因设计变更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原、被告协议增加了工程量,被告在施工后期存在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以上事实均非原告原因导致工期迟延。鉴于被告主张工期迟延的违约损失,实质已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嘉惠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桂兴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本院据实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416228.5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
双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付款金额以当月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竣工前合同内工程价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待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合同外追加工程的工程价款付款金额以当月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拨付至追加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的80%。余款扣除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后,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并结清税款后30天内支付。”;合同附件3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2年;合同附件3第五条约定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十天内退回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前述已论,被告桂兴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支付明细及欠付工程款1416589.56元均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延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1、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扣除即2793160.12元×5%=139658元;2、被告余下工程款扣除质量保修金后,应于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并结清税款后30日内付清,即用结算审核工程款2793160.12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1326931.56元和质量保修金139658元,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应付工程款为1326570.56元;3、涉案工程2年质量保修期自2014年7月23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至2016年7月22日期满,被告应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0天内即2016年8月1日前向原告退还质量保修金139658元,故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应付款项为1326570.56元+139658元=1466228.56元。4、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故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拖欠工程款为1466228.56元-50000元=1416228.56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桂兴公司应向原告嘉惠公司支付利息计算为:以1326570.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以1466228.5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1416228.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桂兴投资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广西嘉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6228.56元;
被告广西桂兴投资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广西嘉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26570.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以1466228.5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1416228.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535元,由被告广西桂兴投资发展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林 莉
审判员 朱卫红
审判员 韦宏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丽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