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晋07行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宇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岳壁乡金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日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遥县柳根西街行政审批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安海燕,平遥县城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宇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遥县人社局)、***人社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20)晋078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平遥县人社局针对***工伤认定申请,曾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平遥2018-3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受伤为工伤。***于2019年3月1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晋078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遥县人社局作出的平遥2018-320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平遥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判决送达给当事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平遥县人社局于2020年1月1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宇炭素有限公司对此不服,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平遥县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范围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针对***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一事,生效的(2019)晋078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对此作出裁决。(2019)晋078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于2018年3月29日在亮宇公司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有效的诉讼证据,属于司法认知所适用的证据之一,即属于无可争执的不证自明的事实。亮宇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其要求撤销平遥202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宇炭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亮宇公司上诉称:一、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的主审法官是作出(2019)晋078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的主审法官,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表现出对第三人明显的倾向性,上诉人提出回避被裁定驳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75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二、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工作中受伤,平遥县人社局被撤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因事实不清作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是迫于(2019)晋078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并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显然错误。故诉请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20)晋078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撤销平遥县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平遥2020-001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受伤不是工伤。
被上诉人平遥县人社局辩称,***曾就与亮宇公司工伤认定一案起诉至介休市人民法院,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78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应当予以认定工伤,判决要求答辩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该判决现已生效。亮宇公司在该案件中已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对判决结果提出上诉,现就同一法律事实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回避制度是适用法律错误;(2019)晋0781行初41号判决事实认定中并没有确认监控视频资料问题,审理时上诉人说单位有监控,原审法院要求提供,后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平遥县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范围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平遥县人社局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亮宇公司主张**遥县人社局在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下做出不同的工伤认定结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亮宇公司主张一审由审理过(2019)晋0781行初41号案件的主审法官审理本案违反了回避的相关规定,但其回避申请已被一审驳回,也未申请复议,亮宇公司的回避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宇炭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雪平
审 判 员 张晓军
审 判 员 范光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段梦然
书 记 员 肖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