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1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金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青,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岳壁乡金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日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兆义,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翔公司)诉被告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青,被告亮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山、冀兆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75000元及赔偿损失(以27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款为730000元的配电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27500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总是推诿拒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亮宇公司辩称,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款730000元的配电柜设备是事实。现尚有货款275000元未付是由于原告所供配电柜设备不符合合同质量标准要求;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证义务,按照调试一直不能达到合格质量标准,设备运行故障频繁,经被告多次致函通知督促原告来人解决,原告也是敷衍推脱,后拒不理睬,直至2020年1月7日,4#高压柜真空断路器耐压不够,一直不能使用。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之前,被告是不能支付剩余货款的。其次按照合同第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30%货款,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0%货款,剩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个月内付清。但原告至今没有依约向被告提供全额16%的增值税发票,且有质量问题。当然按照合同约定也不能履行支付。
被告亮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对因其供货质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35000元(互感器3台900**元、更换高压柜真空断路器45000元);2.因违约承担增值税不能依约抵扣的税率损失21900元。事实与理由:由于原告所供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质保义务。期间被告为减少损失,不得不委托电力公司购买互感器3台更换,重新进行打压、调试、安装进行维修,支付了费用90000元;其次2019年4月起国家税务局将16%的税点降为13%,按合同总价730000元(原增值税16%票),原告出具13%的增值税票,应扣除3%的税点21900元;4#高压柜真空断路器属于不合格产品,我公司需购买更换一套,价格为45000元,这些都是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据此,被告提出反诉,对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延误生产经营的损失,被告暂保留索赔的权利。
原告成翔公司针对被告亮宇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所述质量问题不存在,在2019年1月10日已经全部调试完成,配电柜目前正常运转,发票原告已经开具,当天可以交付给被告。国家增值税率从16%降到13%是对生产企业的补贴,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依据;4#高压柜真空断路器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45000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三台互感器我方认可被告方更换,但被告主张的价格过高,我方认可每台按2800元计算,共计8400元;根据双方合同,原告只有提供货款及运输的合同义务,安装调试费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主张90000元费用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交货清单2份;3.回款收据3张;4.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5.发票;6.照片10张;7.互感器报价单2张;8.互感器安装定额依据2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证明复印件3页;2.《工业品买卖合同》9页;3.送货清单1页;4.催货通知函2页;5.高压柜不合格退货通知函及回函3页;6.双方对供货质量问题的会议记录及信息反馈记录2页;7.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询价函、发票6页;8.原告律师函及被告回复函3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款730000元的配电柜,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30%货款,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0%货款,剩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2018年7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5000元,尚有货款275000元未付。2018年9月1日,亮宇公司与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就35KV变电站电器安装工程承包事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1)石墨化车间高压柜4台、低压柜13台安装。(2)变压器安装,容量均为7000VA,电压等级35/45~150V整流变压器由变压器工艺设计单位设计,依据亮宇公司提供图纸安装。本工程由亮宇公司提供材料,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合同固定价为460000元,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2月16日,亮宇公司向原告发出35KV高压柜不合格退货通知函,载明“李经理您好,我公司与贵公司2018年5月3日签订35KV高压柜,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现有以下问题:一:没有按照合同技术协议及图纸制作。二:在安装时高压柜已出现多处不符合合同要求。三:35KV高压柜,A相CT主接线接地,根据现场情况在没有使用前,打压出现接地问题。四:3#真空断路器不能手动分合闸。综合以上问题,我公司现要求贵公司办理退货事宜,请贵公司速派人来解决,否则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你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请贵公司务必在2018年12月17日前给予答复。”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回复:“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首先对35KV高压柜出现的问题表示歉意。紧急维修方案如下:1.CT:新的CT已到,马上更换就好;2.真空断路器已调试好;3.后台通讯:马上购买当地供电部门的带检测功能电能表,更换后达到通讯功能;4.明天夜里我公司杨工到现场开展更换工作。”
2018年12月,双方就亮宇公司35KV变电站安装工程,向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购买3台CT,打压调试及安装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次打压、二次打压、调试及安装金额为50000元;三台规格型号为LZZBJ9-35的电流互感器单价为12000元,金额为36000元;运费为4000元,合计90000元整,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2018年12月24日,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向亮宇公司开具5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亮宇公司于2019年1月6日进行现场调试,经调试,35KV柜已正常通电3台,一台待修。2019年1月10日双方作出会议纪要,说明在2019年1月7日投入运行及在11月份的调试中发现如下问题:1、4#柜真空断路器打压报警,分断耐压不够。2、3#柜真空断路器跟柜体不配套。3、3#柜电流互感器(A相)使用前打压一次、二次没有绝缘,无法使用。4、B相电流互感器(计量)二次线没有。5、2#3#电度表(通讯规约不对)。处理措施为:1、第2-4条已处理完成。2、互感器一套(3台)亮宇本厂已采购更换。3、第1条1月20日厂家检修完成。4、亮宇已采购更换配套电度表。该会议纪要上有亮宇公司参加人员张保军、王鸿仁、冀兆义及成翔公司参加人员杨海军的签字。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原告按13%的税率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4月2日当庭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流互感器、真空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被告更换电流互感器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根据被告与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被告为购买三台规格型号为LZZBJ9-35的电流互感器支付价款36000元、运费为4000元,合计40000元整为合理费用,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三台互感器损失4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于成套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原告仅负责现场技术指导,不承担费用,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该50000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更换高压柜真空断路器4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压柜真空断路器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且更换价值为45000元,其该诉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按16%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2020年4月1日按13%的税率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的税率标准虽系国家制定,但因原告迟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诉请原告承担增值税不能依约抵扣的税率损失2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互感器,被告已自行更换并由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0%货款,原告未及时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其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以27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000元;
二、原告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更换三台互感器损失40000元及税率损失219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9元,由原告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87元,由被告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莉莉
审判员 翟艳超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安 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