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民申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鼎弘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内蒙古第一水勘院临街商业办公楼1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薛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令华,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哈素海度假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武希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立欣,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鼎弘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凿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敕勒川旅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商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弘凿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未成井部分按照500元/米计算依据不足有误,对本案付款方式认定、对2#井未经验收原因推定及对2#井渗水现象认定有误。(二)双方存在争议是因为2#井水中有气味,而二审判决不提真正争议问题。水质问题不属于鼎弘凿井公司责任,不是拒付工程款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从敕勒川旅游公司一审的答辩意见、反诉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看,其均主张“鼎弘凿井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技术要求施工,导致已经施工完毕的水井不能投入使用,水井管壁周围地下水大量外溢致使敕勒川旅游公司至今无法使用”,并未主张是因水中有气味导致2#井不能使用。在再审询问中,敕勒川旅游公司明确表述“关于水的质量和出水量不是本案争议问题”,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水为什么外溢”。结合原审查明事实及原审中双方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2#井不能使用的主要原因是井管壁周围地下水大量外溢问题,二审法院将2#井溢水问题作为双方争议焦点并无不当。
(二)原审认定事实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设计井深为250米,而2#井实际成井为120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的规定,鼎弘凿井公司在发现水井深度不合理而对其进行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敕勒川旅游公司并取得敕勒川旅游公司同意,但没有证据证明鼎弘凿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2#井的深度变更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征得了敕勒川旅游公司同意,二审认定实际井深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双方未经验收合格的原因之一并无不当。关于2#井建成后的第二年春天出现水外溢的事实,原审及再审中,鼎弘凿井公司均认可,也认可2013年其对2#井溢水问题进行了维修。根据敕勒川旅游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音像资料以及二审现场查看情况,2#井建成后至2016年3月仍存在溢水现象,井管周边存在大量积水,给敕勒川旅游公司的使用带来不便。双方签订的《内蒙古敕勒川文化旅游产业园深水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水井工程完工,试抽水48小时,经双方确认合格,甲方将支付95%工程款给乙方”,因鼎弘凿井公司对2#井溢水问题一直未能进行修复,也未有证据证明2#井溢水问题系敕勒川旅游公司未对水井实施保温措施造成,原审认定2#井未达到敕勒川旅游公司的使用要求,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另,鼎弘凿井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井未成井部分按照每米500元成本计算,敕勒川旅游公司对该约定不予认可,鼎弘凿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鼎弘凿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鼎弘凿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代理审判员 乌 云
代理审判员 王菁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