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3民初487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香坊区民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8270463145(1-1)。
负责人:李慧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腾,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哈尔滨龙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林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俊刚,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028368656。
负责人:黎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玺,男,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腾、张卫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共计26416.7元;二、判令被告龙安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00元;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保险人郭宏明为其黑A×××**号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623010000182051,含无法找到第三人特约险)。2017年3月7日20时45分,***驾驶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学府路时,与郭宏明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及另二辆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龙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郭宏明向***和龙安公司索赔未果,即向人保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经核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最终赔付郭宏明26416.7元。郭宏明于2017年4月24日向人保公司方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追偿权转让给人保公司。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龙安公司未出庭,在答辩状中辩称,2011年末,龙安公司将案涉车辆转卖他人,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平安公司辩称,人保公司诉请***驾驶车辆,并非平安公司承保,平安公司承保日期为2017年3月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8日23点59分59秒止。本次事故与平安公司无关,不同意赔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费赔款转付款委托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及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清单式业务回单(付款)、机动车行驶证。平安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7日,此时被告车辆并非平安公司承保,对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其他证据与平安公司无关。
被告平安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保单抄件。人保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4日,被保险人郭宏明为其黑A×××**号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623010000182051,含无法找到第三人特约险)。2017年3月7日20时45分,***驾驶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学府路时,与郭宏明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及另二辆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龙安公司。郭宏明向***和龙安公司索赔未果,即向人保公司提出保险索赔。2017年4月24日,人保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黑A×××**号车辆损失27799元,该数额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公司在扣除2000元交强险后,向郭宏明赔付25799元。郭宏明于2017年4月24日向人保公司方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追偿权转让给人保公司。投保人***为黑A×××**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3月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8日23点59分59秒止。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应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先予赔偿后,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向***及龙安公司主张权利。人保公司在向郭宏明赔付时已经扣除了2000元交强险,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肇事时,该车辆并未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579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人保公司负担15元、被告***445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汉
人民陪审员 毛丽
人民陪审员 关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逯蒙
书记员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