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27民初103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4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河北石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鹿泉区李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处
地址:***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中杰,该管理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理处职员。
原告***与被告**、河北石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域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猛、被告**、被告**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872.24元;2、由被告*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揽施工“**高速公路崇礼至***段房建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FS-1标段”工程,约定被告**提取2%管理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并完成该工程。2015年7月,该工程完工并交付。2017年3月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2245788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拨款,但被告**以石域公司经营停顿为由,无法办理工程款拨付。经原告了解,该工程于2014年4月4日由被告石域公司中标,并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义务,工程也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揽被告河北省*****高速管理处锅炉安装设备项目的经理,与被告石域公司是合作关系,我当时是借用石域公司的资质,因石域公司经营上有困难对工程款提供不了发票,工程款结算不了。
被告**管理处辩称,1、原告要求**管理处*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管理处与石域公司关于**高速公路崇礼至***段房建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款为2245788元,并约定石域公司应向**管理处开具正规发票等内容。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管理处给付工程款的对象是石域公司,原告与**管理处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管理处主体不适格;2、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为实际施工人,我方不认可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对其主*应当*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管理处仅向合同约定的中标单位*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3、原告称其与**签订了协议,对于**的身份我方不清楚,也不认识**,没有与**签订过任何施工协议,**也未在**管理处干过工程;4、根据法律规定,**管理处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担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所以不应*担本案诉讼费等法律费用;6、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处给付石域公司工程款时,石域公司须提供同等额度的正规发票,否则违反国家税法规定。
被告石域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针对其主*提交证据为:一、*包协议一份,证明内容:1、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被告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二、河北省**高速公路崇礼至***段房建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FS-1合同段中标通知书一份及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1、河北石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中标施工方;2、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处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三、工程验收使用证明一份,证明内容:1、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5日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2月2日竣工;2、工程安装锅炉16台,均已调试完毕,并已正常使用,验收合格。四、中期支付证书两份,证明内容:1、涉案工程结算总额为2245788元;2、本案未拨付过任何工程款;3、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200872.2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管理处质证意见为:**与***签订的协议我们没见过。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是我们对着石域公司出具的。另被告**管理处提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石域公司,被告**管理处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1、对河北省**高速公路崇礼至***段房建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FS-1合同段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工程验收使用证明,因到庭的各方没有异议,结合庭审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借用石域公司资质签订合同没有提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对中期支付证书两份,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由各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均在支付证书及支付表上签字或者盖章,对结算结果予以认可,故该结果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该支付证书上面,盖有河北石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高速设备安装工程FS-1项目部公章,被告**在*包人项目经理处签字,被告**管理处无异议,由此可以证实**系石域公司项目部经理,**转包工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工程系被告石域公司转包给原告,对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作为石域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订了*包协议,将石域公司中标的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没有任何施工资格的个人,其与**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石域公司通过投标被**管理处确定为**高速公路崇礼至***段房建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FS-1标段中标人,2014年7月23日,被告石域公司与被告**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管理处通过公开招标采购锅炉,并接受了石域公司的投标文件,双方达成协议。锅炉数量16台,合同总价为2245788元。石域公司应当在**管理处指定的工期内,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的设备。**管理处支付货款时石域公司必须开具统一发票,并注明是支付何种设备款。
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包**高速公路崇礼至***段房建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FS-1合同段,施工内容为施工合同所含全部内容,工程结算价提取2%管理费,税金由原告负担。2015年7月5日原告开始施工,至2015年12月2日工程竣工,被告**管理处出具了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3月1日,被告**管理处为被告石域公司出具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FS-1合同段中期支付证书两份,显示涉案工程造价为2245788元,该款因被告石域公司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今欠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焦点一、关于被告**管理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担责任。”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中,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人为被告石域公司,若石域公司欠付,则发包人**管理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支付责任,故被告**管理处主体适格。焦点二、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2200872.24元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依据与被告石域公司签订的*包协议,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且该工程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依法有权向被告石域公司主*工程款。被告**管理处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则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担支付责任。被告**为被告石域公司项目部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担本案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主*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工程款增值税发票问题,税款属于税务部门规范,应由税务部门收缴,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石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872.24元;
二、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7元,由被告河北石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处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之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