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5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寸新,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桃园路587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0440892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捷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王山路1236号2幢C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MA28CF8G6Q。
法定代表人:张宝宝。
上诉人**新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捷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鉴于乐寸新在收到本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未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乐寸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杰
审判员***
审判员朱芸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