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捷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2255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成,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桃园路587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044089281。

法定代表人:冯荣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捷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龙王山路1236号2幢C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MA28C8G6Q。

法定代表人:张宝宝。

原告***与被告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科公司)、浙江捷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成,嘉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到庭参加诉讼。捷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嘉科公司、捷轩公司给付***欠款1526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暂算至2018年6月30日为11250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嘉科公司、捷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嘉科公司于2017年经招标取得南湖监狱不锈钢防护门加工、安装工程,后嘉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捷轩公司改造采购,捷轩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工程竣工后,***与嘉科公司系统安防部的申强于2018年2月14日进行结算,申强出具尚欠***15×××××元的欠条一份。***在向嘉科公司催讨无果后提起诉讼,但嘉科公司认为工程已交由捷轩公司施工,经查,嘉科公司与捷轩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一份(实际该工程已由***施工完毕),捷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月25日向***汇款5万元(***以为系嘉科公司所付)。综上,嘉科公司系工程实际中标人,捷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二者对尚欠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嘉科公司辩称,一、***于2018年6月以买卖合同为由对嘉科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其与嘉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嘉科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但其起诉被驳回,民事裁定书明确嘉科公司并未盖章,申强仅在落款证明人处签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申强系嘉科公司员工或取得嘉科公司授权,以及***与嘉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因此,***以原告身份起诉嘉科公司,主体不适格;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符合一定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2018)浙0523民初4492号案件一致,诉讼标的亦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述裁定,符合重复起诉要件,应予驳回;三、***与嘉科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双方未曾协商采购不锈钢防护门事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或嘉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四、嘉科公司与捷轩公司之间的关系和***与捷轩公司之间的关系无关。2017年12月20日,嘉科公司与捷轩公司签订《浙江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防护门及门禁系统改造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改造采购合同》)一份,捷轩公司为嘉科公司提供了不锈钢防护门及安装服务,嘉科公司也交付了货款,该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至于捷轩公司和***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嘉科公司不清楚,亦与嘉科公司无关。***陈述系捷轩公司将不锈钢防护门交由其加工并安装,则其应向捷轩公司主张权利,但从***提供的证据来看,亦无法证明其与捷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捷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的《改造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嘉科公司提供的(2018)浙0523民初4492号民事裁定书,***及嘉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捷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提交的付款协议及申强名片,以证明案涉门禁系统未付工程款为152600元及付款期限;嘉科公司对付款协议的形成时间及形成情况不清楚,该协议中未有嘉科公司盖章或者签名,见证人亦非嘉科公司员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付款协议无嘉科公司盖章确认,仅有申强以证明人身份签名,结合名片制作的便利性,仅有名片无法证明申强系嘉科公司工作人员,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提交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以证明捷轩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5万元的事实;嘉科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捷轩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嘉科公司不清楚,亦与嘉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上盖有银行业务章,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0日,嘉科公司与捷轩公司签订《改造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嘉科公司向捷轩公司采购防护门及门禁系统改造,合同总金额为555773.2元。后嘉科公司共计向捷轩公司支付559652.97元。现***以其持有的付款协议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上述防护门改造工程款项15.2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需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嘉科公司将不锈钢防护门加工、安装工程交由捷轩公司改造采购,再由捷轩公司交由其施工。首先,从***提交的证据来看,付款协议未有二被告盖章确认,申强的身份亦无法核实,致该协议的内容真伪不明,对承揽合同相对方以及未受偿金额均无法确认;其次,从***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看,向其支付款项的为捷轩公司,即使***陈述属实,捷轩公司在承揽案涉改造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其施工,但***亦无向嘉科公司主张权利之法律基础,且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嘉科公司的陈述,嘉科公司已全部履行对捷轩公司的支付义务。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主张,对其依据上述主张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已减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娈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冷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