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5079号
原告: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桃园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044089281。
法定代表人:冯荣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山、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嘉兴园田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桃园路**中电科(嘉兴)智慧产业园**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CWF3N4E。
法定代表人:令狐选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佳,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园田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兴园田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的合同总价97951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2020年3月3日,因受新冠疫情等影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部分合同内容。2020年11月23日,因被告的原因,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并对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11565.85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619565.85元未付。原告故诉请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19565.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嘉兴园田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销售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及变更销售合同的事实,总价为9795156元。
2、发票10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合同解除协议1份,往来征询函1份,证明原告实际供货7186429.95元,2020年11月23日因被告原因,原被告合同解除,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1565.85元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且也未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的合同总价97951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2020年3月3日,因受新冠疫情等影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部分合同内容。2020年11月23日,因被告的原因,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并对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11565.85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619565.85元未付。现原告为货款事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货款。被告应按确认的数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的利率,故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嘉兴园田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园田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619565.85元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22日起以2619565.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78元,由被告嘉兴园田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刘连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哲栋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