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嘉兴金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477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桃园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冯荣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山、谢璟怡,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秀洲大道**未来科技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干金忠,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科公司)、****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璟怡,被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干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金慧公司补发原告2019年年终未发放的部分工资2000元;2.被告金慧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9个月17天的工资收入的一部分12889元;3.被告金慧公司支付原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89元;4.被告金慧公司补发原告周末加班22天的加班工资6754元;5.被告金慧公司补发原告节假日加班3天的加班工资2763元;6.被告嘉科公司补发原告生日、中秋节和国庆节福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与被告嘉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污水治理一职。2020年9月25日,被告嘉科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9年度年终奖收入为15000元,被告金慧公司也应按照此标准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9个月17天的年终奖。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但每个月到手的工资也就3300元至3500元左右,仅能勉强维持家庭开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科公司答辩称:2018年9月18日,被告金慧公司根据派遣协议将原告派遣到嘉科公司工作,嘉科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嘉科公司因经营需要,已将派遣期满的人员退回金慧公司,原告也已经收到退工通知书。原告主张的2020年年终奖及其他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金慧公司答辩称:原告与金慧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原告在合同期内被派遣至嘉科公司从事辅助项目管理岗位工作。派遣期满后,嘉科公司将原告退回金慧公司,金慧公司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7日终止。原告系派遣人员,嘉科公司行使用工管理权,原告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由嘉科公司计算并结算给金慧公司,由金慧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第6项诉讼请求所涉工资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金慧公司承担,嘉科公司亦未结算至金慧公司,故与金慧公司无涉。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所涉经济补偿金,金慧公司尊重仲裁裁决的意见,也同意发放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前来领取。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其2018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嘉科公司全员考核结果文件、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嘉科公司提交了退工通知书、派遣期满退工通知书、嘉科公司全员考核结果文件、员工面谈记录表。被告金慧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嘉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金慧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嘉科公司从事辅助项目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基本月工资为不低于嘉兴市规定的最低工资,其他绩效奖金、补贴等计薪方式由嘉科公司制度确定,当月工资在当月16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或现金形式发放。2019年度,原告经嘉科公司考核评定为基本称职(D级)。2020年9月11日,嘉科公司分别向金慧公司及原告送达退工通知书,以派遣期限到期为由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将原告退回金慧公司。2020年9月1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金慧公司决定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
原告的工作由嘉科公司进行管理和考核,薪酬待遇由嘉科公司与金慧公司结算,再由金慧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工作期间,金慧公司除每月中旬正常发放工资外,另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一笔15000元的工资。将该笔工资分摊到月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11.08元。
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科公司、金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120元、2020年年底工资12350元、2019年年底工资2000元、发放一张生日券。2020年11月9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慧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22.17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劳务派遣人员,金慧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嘉科公司系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19年未发年底工资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不愿意就该项主张进一步举证,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2019年度考核等级为D等(基本称职),金慧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放了一笔15000元的工资。结合该笔款项发放的时间节点、数额等情况,可以确定该笔款项系年终奖。年终奖本质上属于绩效奖金,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经济效益及劳动者工作表现等综合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方式、数额,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畴。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绩效奖金由嘉科公司确定,原告也在2019年度获得了15000元的年终奖。原告在2020年仅工作至9月中旬,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在部门同事获得了2020年度的年终奖。嘉科公司在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书面答复,原告所在部门2020年度未完成经营指标考核,整个部门未发放年终奖。原告主张2020年9个月17天的工资收入的一部分12889元,该诉请实质为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金慧公司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011.08元计算2个月即10022.16元。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加班的事实依据。且即便其存在加班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原告的基本工资为不低于嘉兴市规定的最低工资,但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远高于嘉兴市最低工资标准,也应当认定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职工生日、中秋节、国庆节福利并非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上述福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22.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维均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雪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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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