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与陕西鸿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谈来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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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328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贺文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京津,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谈来信,该公司经理。
被告:谈来信,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西安兴庆路支行)与被告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莱建筑公司)、被告谈来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西安兴庆路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9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3日的利息64951.3元,以上合计954951.3元,并支付2020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2018年12月20日通过网络线上贷款系统,与原告网签了《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12个月,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在额度限额及额度有效期内,二被告可以自主申请循环使用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0025%,自借款实际支用之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号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支用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建行账号发放贷款10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截止2020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0元,罚息64951.3元,共计954951.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鸿莱建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其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谈来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其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鸿莱建筑公司、被告谈来信承认原告建设银行西安兴庆路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建设银行西安兴庆路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建设银行西安兴庆路支行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0000元,罚息64951.3元,共计954951.3元(截止2020年12月3日)及至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实际发生费用的请求,因除诉讼费外,其余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谈来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截至2020年12月3日的借款本金890000元,罚息64951.3元,共计954951.3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此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0 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被告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谈来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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