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424执174-1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
被执行人:***,男性。被执行人:陕西鸿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与***、陕西鸿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陕0424民初18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鸿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共同支付案件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198元、执行费1250元,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陕AV818J的宝马牌车辆,本院依法对其车户进行查封,期限两年。又查询到被执行人***、陕西鸿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共计有14585元,本院依法对其扣划,申请人领取14350元,剩余235元为本案执行费。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本院已通过当面谈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再无其余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陕0424执1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飞
审判员 李 星
审判员 史志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