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通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隆昌通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四川省隆昌通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1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宜珙民保字第160号
原告***,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四川省隆昌通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隆昌通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珙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32万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珙县交通运输局应支付给被告四川省隆昌通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万元(珙县洛三路工程A标段)。该款交由珙县交通运输局保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向被告四川省隆昌通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或者其委托的收款人支付该扣留款项。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