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6民初2100号
原告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硚口区宝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汪小东,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代码91420104774577006L。
委托代理人张乐,男,汉族,1992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启明中学。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26419385042Y。
法定代表人樊建红,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启华,潢川县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潢川黄冈实验学校。
住所地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526MJY316831B。
法定代表人郭进,该校负责人。
原告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潢川县启明中学、第三人潢川黄冈实验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小东及委托代理人张乐、朱建明,被告潢川县启明中学(以下简称启明中学)委托代理人程启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潢川黄冈实验学校(以下简称黄冈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启明中学签订的《直饮水、热水BOT投资建设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待追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潢川启明中学直饮水、生活热水设施建设合作协议,合同期限12年,至2026年1月30日止。约定合同期内如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被告需承担原告设备投入及运营所剩余年限收益的全部损失,按照往年最高收费作为标准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所剩余合作年限的全部损失。2019年2月21日,原告供水设备被第三人单方面要求全面停止使用,设备闲置,原告合同目的和预期收益无法实现,损失巨大,双方就解除合同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原告圣源公司请求以每月32762元为标准、计算82个月,并按该损失的23%计算净收益,变更违约赔偿金额请求为600000元。
被告启明中学辩称:1、中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是第三人黄冈实验学校,而不是被告启明中学,原告应当将潢川黄冈实验学校列为被告,将其列为第三人是适用法律关系错误,是诉讼对象错误。2018年5月,被告启明中学与潢川县第二中学合作办学期限届满,此后由湖北黄冈实验学校介入合作,双方签订协议,依据该协议,潢川黄冈实验学校在受让启明中学办学权利的同时,一并受让了办学义务,但是潢川黄冈实验学校单方中止与原告的供水合同,这一违约行为的结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潢川黄冈实验学校承担;2、原告诉求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我方不予认可,由于设备使用多年,产生折损,原告索要赔偿于法无据。
第三人潢川黄冈学校辩称,我单位与被告启明中学没有关联,是独立的单位。被告启明中学与原告签订合同产生的效力不能限制我单位。我单位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原告圣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明。
二、建设合作协议。
直饮水项目安装设备价值清单明细(附件1、2)。
启明中学直饮水、热水设备安装清单。
2019年2月21日,第三人黄冈实验学校《通知》。
原告直饮水项目赔偿要求。
原告收益银行转账明细,时间2014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10日。
原告饮水项目操作员《工作协议》。
2018年启明中学结算明细表。
2018年自助和人工充值明细。
被告启明中学对第一、二、四、五、七、八、九、十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安装清单应当附有规范票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六组关于原告主张的总损失不予认可,剩余设备价值没有提供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剩余合同期限是未来发生的收益,不能按现在的收益标准来衡量。
被告启明中学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质证内容,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30日,原告圣源公司与被告启明中学签订《学生教学楼、公寓便利生活设施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圣源公司(乙方)为被告启明中学(甲方)建设直饮水、洗浴、热水供应项目,由原告圣源公司全额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各项设施设备,通过收取服务费的方式收回成本和获得收益,因项目运营产生的成本等费用由原告圣源公司承担,合同期限为12年(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26年1月30日止)。”同时约定违约责任条款:“1、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撤走设备时,则甲方必须承担乙方设备投入损失及运营所剩年限收益的全部损失,按照往年最高收费作为标准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所剩合作年限的全部损失。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如政府政策调整等造成合同终止,乙方所剩合同年限收益损失部分,甲方免赔,因甲方搬迁新址或改建、校名、隶属关系变更等情况下,此合同同样有效;2、合同期内,为了保障乙方设备投入正常运营,甲方不得安装其他洗浴、开水、直饮水设备,亦不得向其他水产品公司购进饮用水,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圣源公司按约定投资建设上述工程,并持续经营至2019年2月。
2018年5月18日,作为潢川县启明中学投资方的河南省京西教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第三人黄冈实验学校签订《潢川启明中学的承包办学协议》,约定由潢川黄冈实验学校承包河南省京西教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潢川启明中学办学。随后潢川黄冈实验学校取得《民办学校许可证》并以潢川黄冈实验学校名义独立办学,办学有效期限为2018年10月8日至2026年8月31日。在此前后,被告启明中学未对原告圣源公司投资建设的直饮水、热水供应项目工程后续事宜作出部署安排。
第三人黄冈实验学校独立办学后自行安装了淋浴设备和开水器以及饮水机,陆续停止了对原告圣源公司投资设备的使用。2019年2月21日,潢川黄冈实验学校在校园内发布通知“学校已经安装了饮水机,从即日起不用充值水卡,直接在所在班级楼层和宿舍楼接开水饮用。”至此终止了对案涉直饮水、热水供应工程的使用。
另查明,2018年间被告启明中学直饮水、洗浴、热水供应项目开户、充值明细为:1、1月8日至2月4日,新开卡96个,每个10元开卡费,人工充值8728元,自助充值机充值13930元,共计收费23618元;2、2月5日至2月28日,自助充值机充值3425元,共计收费3425元;3、3月1日至3月31日,新开卡486个,每个10元开卡费,人工充值44503元,自助充值机充值27040元,共计收费76403元;4、4月1日至4月25日,新开卡168个,每个10元开卡费,人工充值12543元,自助充值机充值15605元,共计收费29828元;5、4月26日至5月30日,新开卡196个,每个10元开卡费,人工充值16427元,自助充值机充值25030元,共计收费43417元;6、5月31日至7月13日,新开卡56个,每个10元开卡费,人工充值9555元,自助充值机充值16010元,共计收费26125元;7、7月14日至9月15日,新开卡1801个,每个10元开卡费,人工充值91265元,自助充值机充值9215元,共计收费118490元;8、9月16日至10月31日,新开卡356个,每个10元开卡费,人工充值22605元,自助充值机充值22670元,共计收费48835元;9、11月1日至12月3日,新开卡330个,每个10元开卡费,人工充值30695元,自助充值机充值22850元,共计收费56845元;10、12月4日至12月25日,新开卡213个,每个10元开卡费,人工充值17188元,自助充值机充值14250元,共计收费33568元。依次统计2018年1月8日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启明中学直饮水、洗浴、热水供应项目合计收费460554元。
本次诉讼原告圣源公司提供的损失请求计算如下:2014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10日近60个月的平均收益32762元×剩余年限(2019年3月至2026年2月)82个月×23%(考虑运营成本等其他可能减少的收入),最终确定为60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启明中学及第三人黄冈学校是否应对案涉《直饮水、热水BOT投资建设合作协议》的终止承担违约责任;二、违约金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违反约定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圣源公司与被告启明中学签订《学生教学楼、公寓便利生活设施建设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依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圣源公司履行了全额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被告启明中学直饮水、洗浴、热水供应项目的义务后,同时取得通过收取服务费的方式收回成本和获得收益的权利,被告启明中学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保障原告圣源公司行使合同权利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启明中学投资人河南省京西教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黄冈实验学校签订合同,将潢川县启明中学承包第三人办学。在此过程中被告启明中学未尽合同义务对案涉工程后续事宜未做出任何处理,导致第三人黄冈学校在取得承包权后自行安装供应热水、直饮水设备,最终致使原合同事务被迫终止。被告启明中学的行为违反约定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启明中学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是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第三人黄冈实验学校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取得承包办学的权利后未选择原告圣源公司提供的服务,选择自行安装相关设备的行为是基于民事主体意识自治产生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根据其与被告启明中学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第三人黄冈实验学校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启明中学辩称应由第三人黄冈实验学校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案涉合同工程具有投资较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特征,约定收回投资取得收益的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26年1月30日共12年。现由于第三人黄冈实验学校未能接受原告提供设施,实际提前终止合同,必然造成原告圣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案涉合同对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撤走设备时,则甲方必须承担乙方设备投入损失及运营所剩年限收益的全部损失,按照往年最高收费作为标准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所剩合作年限的全部损失。”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与原告诉求主张比较计算如下:1、庭审查明2018年度被告启明中学直饮水、洗浴、热水供应项目收费总额为460554元。2、原告圣源公司请求以每月32762元为标准、计算82个月,并按该损失的23%计算净收益,最终请求总额为600000元。原告诉求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总额明显低于按双方约定的违约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总额,原告选择较小额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潢川县启明中学签订的《学生教学楼、公寓便利生活设施建设合作协议》。
二、被告潢川县启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潢川县启明中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袁启鹏
人民陪审员 刘 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