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潢川县启明中学、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启明中学。
法定代表人:樊建红,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华,信阳市潢川县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小东,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进,系该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系单位员工。
上诉人潢川县启明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2019)豫1526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潢川县启明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华,被上诉人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明,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启明中学上诉请求:请求中院撤销原判决,由二审法院依据事实、证据作出新的合理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在没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没有公平、公正审理,徇私枉法。一审开庭之前的起诉状及开庭审理时,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赔偿标的为300000元,庭审中,其变更违约金赔偿金为600000元。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法院出示由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设备折损的价格估价书,但一审无视上诉人这一合法诉求,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评估价格书的情况下,采纳600000元作为赔偿标的,这是适用证据规则不严谨、不科学,具有相当大的倾向性,存在徇私枉法的可能。因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600000元不予认可,这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判决,应为无效。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理顺上诉人与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的合作办学关系。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单方中止与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应由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承担违约责任,与上诉人无涉。一审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诉讼对象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与河南省京西教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合办学合作协议,在合作届满之前,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介入,于2018年5月18日与京西教育集团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该两次联合办学协议副本提交给法庭。上诉人的投资方京西教育公司在与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在受让办学权利的同时一并受让办学义务,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以打包的方式一并转让给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这是办学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与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直饮水合作协议理应由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继承义务后继续履行,但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在2019年2月21日单方中止合作供水协议,是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违约,上诉人已于2018年5月18日退出联合办学的行列,是上诉人退出办学在前中止供水合同在后。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根据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与京西教育公司签订的办学协议认定违约人是谁,因此在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违约人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诉讼对象错误。三、一审法院开庭前,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判决书中又有其辩称的内容,该判决书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应认为存在瑕疵,不能成立。
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潢川县启明中学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明显,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违约行为。《学生教学楼、公寓办理生活设施建设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本案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移,潢川县黄冈中学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启明中学的投资人河南京西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与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签订《潢川启明中学的承包办学协议》,将合同义务全部转让与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受让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三、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损失计算客观真实,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潢川县启明中学违约造成损失高达2686541元,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仅按总损失的23%即60万元赔偿,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计算方法算出的总额。综上,潢川县启明中学上诉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辩称:案件与我们没有关系,我单位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月30日,原告圣源公司与被告启明中学签订《学生教学楼、公寓便利生活设施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圣源公司(乙方)为被告启明中学(甲方)建设直饮水、洗浴、热水供应项目,由原告圣源公司全额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各项设施设备,通过收取服务费的方式收回成本和获得收益,因项目运营产生的成本等费用由原告圣源公司承担,合同期限为12年(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26年1月30日止)。”同时约定违约责任条款:“1、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撤走设备时,则甲方必须承担乙方设备投入损失及运营所剩年限收益的全部损失,按照往年最高收费作为标准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所剩合作年限的全部损失。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如政府政策调整等造成合同终止,乙方所剩合同年限收益损失部分,甲方免赔,因甲方搬迁新址或改建、校名、隶属关系变更等情况下,此合同同样有效;2、合同期内,为了保障乙方设备投入正常运营,甲方不得安装其他洗浴、开水、直饮水设备,亦不得向其他水产品公司购进饮用水,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圣源公司按约定投资建设上述工程,并持续经营至2019年2月。2018年5月18日,作为潢川县启明中学投资方的河南省京西教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第三人黄冈实验学校签订《潢川启明中学的承包办学协议》,约定由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承包河南省京西教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潢川启明中学办学。随后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取得《民办学校许可证》并以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名义独立办学,办学有效期限为2018年10月8日至2026年8月31日。在此前后,被告启明中学未对原告圣源公司投资建设的直饮水、热水供应项目工程后续事宜作出部署安排。第三人黄冈实验学校独立办学后自行安装了淋浴设备和开水器以及饮水机,陆续停止了对原告圣源公司投资设备的使用。2019年2月21日,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在校园内发布通知“学校已经安装了饮水机,从即日起不用充值水卡,直接在所在班级楼层和宿舍楼接开水饮用。”至此终止了对案涉直饮水、热水供应工程的使用。另查明,2018年间被告启明中学直饮水、洗浴、热水供应项目开户、充值明细为:1、1月8日至2月4日,新开卡96个,每个10元开卡费,人工充值8728元,自助充值机充值13930元,共计收费23618元;2、2月5日至2月28日,自助充值机充值3425元,共计收费3425元;3、3月1日至3月31日,新开卡486个,每个10元开卡费,人工充值44503元,自助充值机充值27040元,共计收费76403元;4、4月1日至4月25日,新开卡168个,每个10元开卡费,人工充值12543元,自助充值机充值15605元,共计收费29828元;5、4月26日至5月30日,新开卡196个,每个10元开卡费,人工充值16427元,自助充值机充值25030元,共计收费43417元;6、5月31日至7月13日,新开卡56个,每个10元开卡费,人工充值9555元,自助充值机充值16010元,共计收费26125元;7、7月14日至9月15日,新开卡1801个,每个10元开卡费,人工充值91265元,自助充值机充值9215元,共计收费118490元;8、9月16日至10月31日,新开卡356个,每个10元开卡费,人工充值22605元,自助充值机充值22670元,共计收费48835元;9、11月1日至12月3日,新开卡330个,每个10元开卡费,人工充值30695元,自助充值机充值22850元,共计收费56845元;10、12月4日至12月25日,新开卡213个,每个10元开卡费,人工充值17188元,自助充值机充值14250元,共计收费33568元。依次统计2018年1月8日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启明中学直饮水、洗浴、热水供应项目合计收费46055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违反约定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圣源公司与被告启明中学签订《学生教学楼、公寓便利生活设施建设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依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圣源公司履行了全额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被告启明中学直饮水、洗浴、热水供应项目的义务后,同时取得通过收取服务费的方式收回成本和获得收益的权利,被告启明中学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保障原告圣源公司行使合同权利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启明中学投资人河南省京西教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黄冈实验学校签订合同,将潢川县启明中学承包第三人办学。在此过程中被告启明中学未尽合同义务对案涉工程后续事宜未做出任何处理,导致第三人黄冈学校在取得承包权后自行安装供应热水、直饮水设备,最终致使原合同事务被迫终止。被告启明中学的行为违反约定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启明中学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是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第三人黄冈实验学校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取得承包办学的权利后未选择原告圣源公司提供的服务,选择自行安装相关设备的行为是基于民事主体意识自治产生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根据其与被告启明中学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第三人黄冈实验学校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启明中学辩称应由第三人黄冈实验学校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由于案涉合同工程具有投资较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特征,约定收回投资取得收益的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26年1月30日共12年。现由于第三人黄冈实验学校未能接受原告提供设施,实际提前终止合同,必然造成原告圣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案涉合同对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撤走设备时,则甲方必须承担乙方设备投入损失及运营所剩年限收益的全部损失,按照往年最高收费作为标准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所剩合作年限的全部损失。”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与原告诉求主张比较计算如下:1、庭审查明2018年度被告启明中学直饮水、洗浴、热水供应项目收费总额为460554元。2、原告圣源公司请求以每月32762元为标准、计算82个月,并按该损失的23%计算净收益,最终请求总额为600000元。原告诉求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总额明显低于按双方约定的违约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总额,原告选择较小额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潢川县启明中学签订的《学生教学楼、公寓便利生活设施建设合作协议》。二、被告潢川县启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潢川县启明中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300000元,但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案件实际向一审法院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60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诉人潢川县启明中学与被上诉人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学生教学楼、公寓办理生活设施建设合作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的“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即潢川县启明中学)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即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搬走设备时,则甲方必须承担乙方设备投入损失及运营所剩年限收益的全部损失,按照往年最高收费作为标准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所剩合作年限的全部损失”内容,可以认定潢川县启明中学与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按照往年最高收费作为标准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所剩合作年限的全部损失。由于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启明中学结算明细表》、《2018年自助和人工充值明细》以及刘正义的《工作协议》等证据足以计算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度所产生的收益,潢川县启明中学对上述证据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案证据判决支持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600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潢川县启明中学关于一审违反证据规则、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潢川县启明中学与被上诉人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学生教学楼、公寓办理生活设施建设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潢川县启明中学提交《潢川启明中学的承包办学协议》要求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并非本案《学生教学楼、公寓办理生活设施建设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同时河南省京西教育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在签订《潢川启明中学的承包办学协议》转让潢川县启明中学的办学义务时即未告知武汉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未经该公司同意,因此上诉人潢川县启明中学要求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承担本案所涉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开庭时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波接受了一审法院的询问并进行了答辩,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潢川县黄冈实验学校的辩称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潢川县启明中学关于一审判决书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潢川县启明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潢川县启明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