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杰座广场A10-10807。
法定代表人:张海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改丽,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洲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吉轩公司提供的《用户意见征询书》,截止2014年12月18日,利源公司的欠款数额为1236933元,故自该日至2017年9月期间利源公司支付给吉轩公司的766359元应从吉轩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中扣除。一审中吉轩公司对于《用户意见征询书》上的欠款数额是何时填写的陈述不一,一审法院仅采信对吉轩公司有利的部分,而未采信对其不利的部分,故对证据的采信存在偏颇。2、二审法院系以推理的方式对《用户意见征询书》作出认定,也缺乏依据。3、二审法院对于利源公司要求扣除整改费用和质保金的主张未予支持,缺乏依据。在《用户意见征询书》形成前后,利源公司因吉轩公司的工程质量不达标,如安装及提供的管材、部分设备如电柜,不能及时提供、人员不服从管理等,被业主方内蒙古三维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扣除质保金44万元,此款应由吉轩公司承担。且因吉轩公司不愿意对工程进行整改,利源公司无奈自行整改,并产生整改费用,利源公司已就此举证,该费用也应由吉轩公司承担。(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对《用户意见征询书》进行认定错误。2、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3、本案应由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吉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关于1份《用户意见征询书》上吉轩公司填写欠款数额为1236933元的问题,吉轩公司在一、二审中已经进行说明,系吉轩公司财务人员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所填写,该金额已经扣除利源公司支付的766359元。2、关于合同的性质问题。双方间的合同包括十几份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合同项下的设备系利源公司所承揽工程中的特定设备,吉轩公司系为利源公司采购、加工、安装相关设备,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定作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利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利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吉轩公司系起诉要求利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236933元及逾期利息,其后明确尚欠款项为1227373元。吉轩公司提供了由利源公司的副总经理杨为民签字确认的落款时期为2014年12月18日的《用户意见征询书》2份,杨为民分别在“运行效果正常”栏内、“售后服务一般”栏内、“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欠款数不清楚,须由财务核对”栏内打钩;其中1份《用户意见征询书》中吉轩公司填写了欠款数额为1236933元的内容。利源公司据此认为吉轩公司已自认截止2014年12月18日其欠款数额为1236933元,因其在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还向吉轩公司付款766359元,故该766359元应从吉轩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中扣除。吉轩公司解释称,1236933元的欠款数额系其公司会计在起诉前自行填写,并非双方对账的金额,其和利源公司签订的16份合同项下的总金额为4149762元,利源公司已付款2922389元,故尚欠1227373元,而已付款2922389元中已包含利源公司所主张的766359元。本院认为,首先,利源公司确认2份《用户意见征询书》上杨为民签字的真实性,且认可在杨为民签字时《用户意见征询书》上并无“1236933元”的数字,故该2份《用户意见征询书》并非双方对账形成,不能以吉轩公司事后在1份《用户意见征询书》上填写的数额当然作为认定截止2014年12月18日利源公司的欠款金额即为1236933元的依据。其次,吉轩公司已对其主张的欠款数额1227373元如何计算得出以及其已收款2922389元的具体构成进行了明确说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利源公司举证证明其除2922389元之外尚有其他付款,但利源公司却称其资料不全无法提供。利源公司作为商主体以及付款方完全有能力就其已付款情况进行举证,但其却不提供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二审法院采信吉轩公司的解释意见,进而认定利源公司的欠款数额为1227373元,并无不可。
关于利源公司提出的应从吉轩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中扣除整改费用573517元以及其被业主方扣除的质保金44万元的问题。利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吉轩公司的原因所造成,也未能提供其曾因质量问题通知吉轩公司整改的证据,反而在吉轩公司发送给其的《用户意见征询书》上签字确认吉轩公司所供设备运行效果正常,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利源公司的该主张,亦无不当。
利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并未就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提出异议,且利源公司系将其与内蒙古三维煤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合同以及中水回用系统工程合同中的废水及中水安装施工部分分包给吉轩公司,双方还另行签订有14份设备及材料买卖合同,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利源公司和吉轩公司之间是定作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况且,本案案由是定作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故对于利源公司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利源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经提出管辖异议,但被驳回,其就此提出的上诉,亦未获支持,现利源公司仍以管辖问题作为其申请再审本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