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威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4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24750211,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塍洲路**。
法定代表人:吴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威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3848457N,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外商投资工业园(高塍村)。
法定代表人:胥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建新,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威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公司)、胥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8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第五项,驳回威博公司和胥建新除合同解除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两份协议是独立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其公司与威博公司所签订,而《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其公司与胥建新签订。真实目的是在于威博公司担心支付资产转让款后有第三方查封所转让资产的风险,双方商议由胥建新个人作为借款人借给其公司款项,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期在威博公司将资产转让款支付给其公司后,双方办理资产转让过户手续,其公司再将款项偿还给胥建新个人。因此三方先后存在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其公司和胥建新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其次才是和威博公司之间建立了资产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胥建新有权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表明《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则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成立,显然胥建新支付的15509317.22元为个人借款,而非威博公司的资产转让款,但原审法院将威博公司和胥建新作为共同原告,判令其公司向威博公司和胥建新共同返还该笔款项显然混淆了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3、《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显然是借款合同,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主合同为资产转让合同,并认为主合同解除后,担保合同仍然成立,胥建新享有优先受让权没有法律依据。4、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威博公司并未支付过任何资产转让款,退一步而言,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威博公司第一笔应付的转让款为1560万元,15509317.22元并未达到该约定的金额,威博公司构成违约,威博公司也从未要求其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有误,认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让其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威博公司和胥建新答辩称,双方之间在签订案涉两份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确认书》和《情况说明暨确认书》,该两份确认书上明确约定了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担保资产买卖合同的履行,结合双方之间的两份合同可以明确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办理抵押借款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履行《资产买卖协议》做担保,并非民间借贷买卖关系。吉轩公司恶意与其公司磋商,意图套取款项,解除银行逾期贷款,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原审法院对于律师费的调整是合理的,但对于违约金事实上无须调整。请求依法驳回吉轩公司的上诉请求。
威博公司、胥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解除;2.判令吉轩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资产转让款15509317.22元及承担利息(以本金15509317.22元,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吉轩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0万元;4.对吉轩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胥建新有权以吉轩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8)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010562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金额2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吉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吉轩公司与威博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威博公司购买吉轩公司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宜兴市的全部厂房、办公楼等[①宜房权证高塍字第**,工交仓储(1-7号车间),10689.25平米②宜房房权证高塍字第**,公楼(含现存装饰装修、空调、家具等),2053.94平米③无证房产,办公楼后附楼(食堂、宿舍),约500平米、电气车间(彩钢板建筑),约500平米]和工业出让用地19432.8平米[宜国用(2012)第16600386号],包括场地、门卫、围墙、绿化、现存的装饰装修、相应附属配套等以及配电间、变压器、车间里所有行车等。双方商定厂房、土地以及其他资产,出售价格为人民币2700万元;协议签订后,威博公司支付1560万元给吉轩公司(该款专款专用,仅用于归还吉轩公司在工商银行高塍支行的贷款,届时威博公司根据银行的指示直接将该款汇至吉轩公司的还贷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营业部,账号:11×××54);余款1140万元由威博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吉轩公司。威博公司支付第一笔1560万元后,双方即开始办理交易资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约定于2018年8月31日前办理完毕),并可对交易资产作入驻安排使用规划。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由于吉轩公司原因导致交易资产被查封(冻结)或者存在不能过户的瑕疵等;或者吉轩公司不予配合办理资产过户手续的,则视为吉轩公司根本性违约。威博公司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吉轩公司应立即返还威博公司已付全部款项,承担威博公司已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自支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并且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0万元。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胥建新与吉轩公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吉轩公司向胥建新借款2700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间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吉轩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高塍镇高遥村的不动产(不动产证号为1000103761、1000103760、2012.16600386)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法律规定其他行使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8)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010562号,登记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700万元。
同日,吉轩公司、威博公司、胥建新共同签订《情况说明暨确认书》一份,约定:关于吉轩公司与胥建新于2018年7月20日在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的房地产抵押借款登记手续(借款金额2700万元、抵押期限二年),双方一致确认:该抵押登记是吉轩公司为履行与威博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提供的抵押担保。届时,如吉轩公司未能按资产买卖协议履行义务,则威博公司支付给吉轩公司的1560万元作为吉轩公司向威博公司、胥建新的借款,威博公司、胥建新可就该156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以月息2%计)、违约金200万元、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在抵押登记金额2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蒋亚琴向《资产买卖协议》所载吉轩公司还贷账户11×××54转账15509317.22元,并附言:用于归还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贷款。后因吉轩公司未能按照《资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手续,威博公司、胥建新于2019年7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同时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40万元。
关于付款金额与协议约定金额的不一致以及抵押登记为何办理在胥建新名下,威博公司、胥建新陈述:威博公司方已通过胥建新妻子蒋亚琴履行了《资产买卖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金额稍有出入是因双方约定该笔款项专用于归还吉轩公司所欠贷款本息,而贷款利息每天在增加,双方签约时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估算大概是1560万元,实际以威博公司方付款当天吉轩结欠银行本息为准,这是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威博公司方不存在违约情形。抵押登记办理在胥建新名下,是因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要求,企业之间借款不可以办理抵押,故双方约定登记在胥建新个人名下,《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是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格式文本。吉轩公司对该陈述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吉轩公司提供2018年7月23日的银行还贷凭证四张,显示交易名称为“一笔还清贷款”。威博公司、胥建新的质证意见为:其已根据吉轩公司告知的贷款本息总额履行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吉轩公司、威博公司、胥建新三方在《情况说明暨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吉轩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胥建新系为担保《资产买卖协议》的履行。根据该约定,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成立资产买卖合同关系,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以此担保《资产买卖协议》的履行,吉轩公司与胥建新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威博公司方支付的15509317.22元款项的性质,该院认为该款系履行《资产买卖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义务,而非交付的借款,理由如下:首先,该笔款项汇至《资产买卖协议》约定的吉轩公司还贷账户,对于汇款金额与协议约定的1560万元稍有出入,威博公司解释称系根据还贷当天结欠本息的具体金额予以支付,该解释与双方在《资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专款专用,仅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相印证,较为合理,应当予以采信;其次,根据贷款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显示该笔贷款已于威博公司付款当日还清,可以确认威博公司已按约履行《资产买卖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义务;再次,该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不一致,且该金额有零有整,与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不符。
二、关于胥建新的主体资格,因吉轩公司、威博公司、胥建新三方在《情况说明暨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如吉轩公司未能按《资产买卖协议》履行义务,威博公司、胥建新有权主张该笔资产买卖款及相应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胥建新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可向吉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威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吉轩公司未按约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手续,吉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约定吉轩公司不予配合办理资产过户手续的,威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故对于威博公司方主张的解除威博公司与吉轩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资产买卖协议》解除后,吉轩公司应返还威博公司、胥建新资产转让款15509317.22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关于威博公司方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吉轩公司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吉轩公司应返还威博公司、胥建新资产转让款15509317.22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抵押权的实现,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吉轩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资产买卖协议》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资产买卖协议》解除后,对于吉轩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违约责任,抵押权人胥建新依法仍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因在《资产买卖协议》、《情况说明暨确认书》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威博公司方委托的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实际已提供了代理服务,该律师费属威博公司方的必然支出,但威博公司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金额,故酌定吉轩公司承担威博公司方因本案诉讼需支付的律师费323000元。对威博公司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威博公司与吉轩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二、吉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威博公司、胥建新返还15509317.2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吉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博公司、胥建新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23000元;四、对吉轩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及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胥建新有权就吉轩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8)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010562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威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400元,由威博公司负担192元,由吉轩公司负担94208元。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胥建新方支付的15509317.22元的性质为资产转让款还是个人借款,吉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从双方约定来看,双方对于《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建立目的的陈述是一致的,即真实目的是在于威博公司担心支付资产转让款后所转让资产会产生查封等风险,双方商议由胥建新个人作为借款人与威博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担保《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该陈述与双方当天同时签订的《确认书》和《情况说明暨确认书》的内容也是一致的。《情况说明暨确认书》明确,抵押登记系为《资产买卖协议》提供的抵押担保,如吉轩公司未能按《资产买卖协议》履行义务,则威博公司支付给吉轩公司的1560万元作为吉轩公司向威博公司、胥建新的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资产买卖关系为目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担保手段,案涉15509317.22元的性质应当为资产转让款。
其次,从实际履行来看,威博公司方履行的15509317.22元,系按照《资产买卖协议》的约定,根据吉轩公司指示直接汇至吉轩公司的还贷账户,且明确该款项的目的用于归还吉轩公司贷款。该金额虽然与1560万元稍有出入,但威博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该解释与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约定也是相吻合的。因此,威博公司方已经履行了《资产买卖协议》的首笔付款义务。
其三,从法律关系的转化来看,按照《情况说明暨确认书》的约定,因吉轩公司在威博公司支付了首笔资产转让款后未按期履行资产转让登记义务,胥建新方支付的15509317.22元资产转让款,在吉轩公司未按期履行《资产买卖协议》后,可转化为对威博公司、胥建新的欠款。胥建新根据双方之间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抵押登记,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权并无不当。
综上,吉轩公司称,胥建新支付15509317.22元后,威博公司仍需再支付1560万元资产转让款,其公司才负有资产转让登记的义务,显然有悖常理,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吉轩公司显然存在恶意违约行为,应当按约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原审法院核定的违约金、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吉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00元,由上诉人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凌
审判员  钱菲
审判员  胡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