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8753号
原告:无锡威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外商投资工业园(高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3848457N。
法定代表人:胥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建新,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塍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24750211。
法定代表人:吴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威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公司)、胥建新与被告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建新及其与原告威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被告吉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资产转让款15509317.22元及承担利息(以本金15509317.22元,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00000元;4.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胥建新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宜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8)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010562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金额2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7月20签订《资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高塍镇高遥村的全部厂房、办公楼及其他资产出售给其公司,总价为2700万元,同时对付款方式、时间及权证过户、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其公司按约支付了15509317.22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迟迟不配合其公司办理买卖资产的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经其公司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办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其公司只能根据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暨确认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等,特提起诉讼。
被告吉轩公司辩称:1.胥建新与威博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诉讼,诉讼请求应该是同一类的,但胥建新从未与其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资产买卖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威博公司和其公司,故胥建新无权就该买卖合同主张权利,请求驳回胥建新的全部诉请;2.二原告在诉请中提出胥建新有权就其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表明二原告确认胥建新于2018年7月20日和其公司签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700万元整,以其公司的厂房土地等进行抵押,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登记手续,2018年7月23日,胥建新委托其妻子将15509317元付到其公司,作为胥建新的借款,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款项付给其公司,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该15509317元款项是胥建新的个人借款,并非资产转让款;3.威博公司要求其公司返还资产转让款及承担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资产买卖协议,威博公司应当支付第一期购房款1560万元,但其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威博公司该笔资产转让款,故威博公司违约,由于威博公司没有按约履行义务才造成了其公司因偿还胥建新个人借款的经济损失,因此如胥建新要求在偿还借款的同时赔偿其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该部分损失均应由威博公司承担,其公司有理由作为抗辩并保留反诉的权利;4.对于双方在资产买卖协议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损失的30%,应予降低到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5.关于律师费,该部分损失是由于威博公司违约造成的,应由威博公司自行承担,该约定对于其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诉讼费律师费,但并没有对律师费的金额或者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包括咨询费顾问费代理费等多种形式,收费标准和依据并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由委托方和代理方协商约定,原告将其自行与代理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的付费义务转嫁给其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甲方吉轩公司与乙方威博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宜兴市的全部厂房、办公楼等[①宜房权证高塍字第**,工交仓储(1-7号车间),10689.25平米②宜房房权证高塍字第**,公楼(含现存装饰装修、空调、家具等),2053.94平米③无证房产,办公楼后附楼(食堂、宿舍),约500平米、电气车间(彩钢板建筑),约500平米]和工业出让用地19432.8平米[宜国用(2012)第16600386号],包括场地、门卫、围墙、绿化、现存的装饰装修、相应附属配套等以及配电间、变压器、车间里所有行车等。甲、乙双方商定厂房、土地以及其他资产,出售价格为人民币270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1560万元给甲方(该款专款专用,仅用于归还甲方在工商银行高塍支行的贷款,届时乙方根据银行的指示直接将该款汇至甲方的还贷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营业部,账号:11×××54);余款1140万元由乙方于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支付第一笔1560万元后,双方即开始办理交易资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约定于2018年8月31日前办理完毕),并可对交易资产作入驻安排使用规划。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交易资产被查封(冻结)或者存在不能过户的瑕疵等;或者甲方不予配合办理资产过户手续的,则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应立即返还乙方已付全部款项,承担乙方已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自支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并且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0万元。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胥建新与吉轩公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吉轩公司向胥建新借款2700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间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吉轩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高塍镇高遥村的不动产(不动产证号为1000103761、1000103760、2012.16600386)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法律规定其他行使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8)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010562号,登记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700万元。
同日,吉轩公司、威博公司、胥建新共同签订《情况说明暨确认书》一份,约定:关于吉轩公司与胥建新于2018年7月20日在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的房地产抵押借款登记手续(借款金额2700万元、抵押期限二年),双方一致确认:该抵押登记是吉轩公司为履行与威博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提供的抵押担保。届时,如吉轩公司未能按资产买卖协议履行义务,则威博公司支付给吉轩公司的1560万元作为吉轩公司向威博公司、胥建新的借款,威博公司、胥建新可就该156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以月息2%计)、违约金200万元、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在抵押登记金额2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蒋亚琴向资产买卖协议所载吉轩公司还贷账户11×××54转账15509317.22元,并附言:用于归还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贷款。后因吉轩公司未能按照资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手续,威博公司、胥建新于2019年7月22日诉至本院,同时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40万元。
关于付款金额与协议约定金额的不一致以及抵押登记为何办理在胥建新名下,威博公司、胥建新陈述:原告已通过胥建新妻子蒋亚琴履行了资产买卖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金额稍有出入是因双方约定该笔款项专用于归还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而贷款利息每天在增加,双方签约时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估算大概是1560万元,实际以原告付款当天被告结欠银行本息为准,这是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抵押登记办理在胥建新名下,是因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要求,企业之间借款不可以办理抵押,故双方约定登记在胥建新个人名下,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是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格式文本。吉轩公司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审理中,吉轩公司向本院提供2018年7月23日的银行还贷凭证四张,显示交易名称为“一笔还清贷款”。威博公司、胥建新的质证意见为:其已根据被告方告知的贷款本息总额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吉轩公司、威博公司、胥建新三方在情况说明暨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吉轩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胥建新系为担保资产买卖协议的履行,根据该约定,可以确认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成立资产买卖合同关系,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以此担保资产买卖协议的履行,吉轩公司与胥建新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原告相关方支付的15509317.22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该款系履行资产买卖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义务,而非交付的借款,理由如下:首先,该笔款项汇至资产买卖协议约定的吉轩公司还贷账户,对于汇款金额与协议约定的1560万元稍有出入,威博公司解释称系根据还贷当天结欠本息的具体金额予以支付,该解释与双方在资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专款专用,仅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相印证,较为合理,应当予以采信;其次,根据贷款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显示该笔贷款已于威博公司付款当日还清,可以确认威博公司已按约履行资产买卖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义务;再次,该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不一致,且该金额有零有整,与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不符。
二、关于胥建新的主体资格。因吉轩公司、威博公司、胥建新三方在情况说明暨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如吉轩公司未能按资产买卖协议履行义务,威博公司、胥建新有权主张该笔资产买卖款及相应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胥建新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可向吉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威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吉轩公司未按约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手续,吉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约定吉轩公司不予配合办理资产过户手续的,威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解除威博公司与吉轩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资产买卖协议解除后,吉轩公司应返还威博公司、胥建新资产转让款15509317.22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吉轩公司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吉轩公司应返还威博公司、胥建新资产转让款15509317.22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抵押权的实现。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吉轩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资产买卖协议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资产买卖协议解除后,对于吉轩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违约责任,抵押权人胥建新依法仍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因在资产买卖协议、情况说明暨确认书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原告方委托的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实际已提供了代理服务,该律师费属原告方的必然支出,但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金额,故本院酌定吉轩公司承担原告方因本案诉讼需支付的律师费323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无锡威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
二、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威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胥建新返还15509317.2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威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胥建新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23000元。
四、对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及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胥建新有权就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8)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010562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无锡威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400元,由威博公司负担192元,由吉轩公司负担94208元。威博公司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94208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吉轩公司应负担的94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利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佳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