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威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1682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威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公司)、胥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 1.关于吉轩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资产买卖协议》约定,威博公司在支付第一期付款后,吉轩公司即应配合办理相关资产的转让过户手续,最迟在2018年8月31日前办理过户完毕。事实情况是威博公司在支付完第一期付款后,吉轩公司则拒绝配合办理资产过户,直至双方引发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吉轩公司亦明确表示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故吉轩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吉轩公司主张威博公司的第一期付款金额15509317.22元与《资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1560万元有出入,违约在先。而根据协议约定,威博公司支付第一期付款的目的是用于为吉轩公司偿还到期的银行贷款本息,以解除案涉资产的相关抵押,且该还款只能专款专用汇入还贷银行账户,故威博公司按照吉轩公司到期的银行贷款本息的金额15509317.22元支付第一期付款并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吉轩公司主张威博公司违约在先,没有事实依据。 2.关于胥建新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暨确认书》约定,威博公司在支付了第一期资产转让款后,如吉威公司未按期履行配合办理资产过户的义务,该第一期付款可转化为吉威公司对威博公司、胥建新的欠款。胥建新根据双方之间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已经办理的抵押登记,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权。原审法院认定胥建新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3.关于胥建新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吉轩公司、威博公司、胥建新三方在《情况说明暨确认书》中约定,如吉轩公司未能按《资产买卖协议》履行义务,威博公司、胥建新有权主张案涉资产买卖款及相应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胥建新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可向吉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4.关于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吉轩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资产买卖协议》约定,如吉轩公司违约,应承担威博公司已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自支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并且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吉威公司认为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故原审法院酌定以本案吉轩公司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吉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吉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春兰 审判员  潘 宾 审判员  邰虓颖
书记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