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131号
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许佳荣。
委托代理人韦良文,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秦淑芸。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卫。
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与被告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光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良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良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刘卫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PVC生产线等机械设备,合同价款为1200000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又购买了原告生产的三台管材缠绕包装机,价款为37500元,上述机械设备总价款为1237500元。被告仅付货款1177500元,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多次拖延给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人民币;2、原告为索要此款的交通费、食宿费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增加交通费1304元,住宿费386元。
被告辩称,1、因为产品质量有问题,请求扣减31200元;2、要求原告提供设备安装说明、电路图等随机资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工业产品加工承揽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合同价款1200000元的事实,定金300000元,提货付到850000元,余款六个月付清;第三组证据运输协议三份,驾驶证、行驶证五份,邮件详情单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交付被告;第四组证据《安装维修服务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的设备安装调试正常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代加工协议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及货物运单各一份,邮件详情单及增值税发票,安装维修服务记录,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履行的情况;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催要货款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运输协议无原告印章,驾驶证、行车证系复印件,邮件清单无收件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仅能证明调试正常,不能证明在以后的生产过程中未出现质量问题;第五组证据中,代加工协议有异议,无被告印章,运输协议未经被告方认可,邮寄单无收件人签名,安装维修记录不能否定在生产过程中暴露的质量问题;第六组证据,仅有票据不能证实与原告的诉讼活动存在必然联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三张,设备质量问题相关报告一页,废料统计一页,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31200元;同时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机器无合格证、说明书、安装图纸,铭牌上没有内容、生产许可证,系不合格产品;第二组证据工业产品加工承揽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技术要求附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产品与签订合同时被告提出的技术要求不符;第三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照片来历不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其余证据系被告单方所为,并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第二组证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被告,有被告签名的安装服务记录予以证明,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货到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书面异议,应视为原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四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运输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具体证据指向以本院综合认定为准;第六组证据,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合同与技术要求附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加工承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PVC生产线等11套机械设备,总金额1210000元,实付120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期限由出厂之日起算起):按行业标准要求,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机械部分保修壹年,机筒螺杆保修期为六个月,电器部分保修壹年,终身维修(供方负责免费安装调试)。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定金300000元,提货付850000元(含已付300000元),提三条线,提六条线时付至95%,第一批交货最迟不得超过本年度7月16号,余款5%六个月付清。2011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代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包装机三台,结算方式为:定金37500元。被告又购买了原告生产的三台管材缠绕包装机,价款为37500元。两份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均为:有违约方负责,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2011年9月8日,原告售后服务部人员到被告处对两台五一机线管生产线、四台六五机排水管生产线及三台管材缠绕包装机进行调试,被告评价为设备调试正常。以上两份合同被告共支付了原告1177500元货款,尚欠60000元。
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所供的9套产品进行合格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到庭提交鉴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双方工业产品加工承揽销售合同、代加工协议均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60000元,被告并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以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要求扣减货款312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约已履行了合同基本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关于被告申请的产品质量鉴定,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材,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鉴定申请,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60000元,且被告已就产品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可以另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食宿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但其中部分花费缺乏合理性,本院酌定为1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货款60000元;
二、被告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承担22元,被告承担132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审 判 员 宋晓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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