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临商初字第1686号
原告:临安融达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意。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淑芸。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临安融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诉被告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棋锋、被告锦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杨同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锦润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被告锦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被告锦润公司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原告融达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色母料,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就单价、货款结算等做出了详细约定。嗣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9690元的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今该货款仍分文未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690元,并赔偿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8月26日利息损失暂计为2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润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是退货而不是支付货款。虽然我们确实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这主要是因为原告的货物是和杭州临安新形塑业有限公司的货物一起运到我们处的,我们负责联系的也都是杭州临安新形塑业有限公司,虽然我们没有跟本案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但我们一直跟杭州临安新形塑业有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所以应当视为我们有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过的。
原告融达公司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1份,欲证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并对单价、货物的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及异议期限等作出约定的事实,同时证明如有质量异议,应当在收到产品15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量异议,被告60天内未再次进货的,应当一次性付清上次货款的事实。
证据二、送货单1份,欲证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9690元货物的事实。
被告锦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手机信息截屏图4张(打印件,原件存放于手机号为150××××4222的手机中),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按照合同约定就退货问题进行协商,争议仅是运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所以本案应当是退货而不是支付货款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锦润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要是能够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并不一定需要是书面的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锦润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是收到价值19690元的货物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融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授权任何他人来代表原告处理所谓的货款、质量问题,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杭州临安新形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纠纷进行沟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融达公司与被告锦润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融达公司与被告锦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锦润公司尚欠原告融达公司货款196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锦润公司拖欠货款未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锦润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认为本案应当是退货而不是支付货款。因被告锦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融达塑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690元。
二、被告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融达塑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75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
如被告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元,由被告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 判 长 程 睿
审 判 员 郑洪志
人民陪审员 赖荣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