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淑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安融达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棋锋、万丽娜。
上诉人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安融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锦润公司向融达公司购买塑料色母料,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就单价、货款结算等做出了详细约定。后,融达公司共计向锦润公司提供了价值19690元的货物,但锦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融达公司与锦润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融达公司与锦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锦润公司尚欠融达公司货款196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融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佐证,故对融达公司要求锦润公司支付货款1969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锦润公司拖欠货款未支付的行为损害了融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融达公司要求锦润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第一次庭审中,锦润公司辩称融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认为本案应当是退货而不是支付货款。因锦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达公司货款19690元。二、锦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5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次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如锦润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锦润公司负担。
宣判后,锦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锦润公司提交的短信,可以证明融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否定该份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融达公司的起诉。
融达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并未进行过短信联系退货事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但锦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出了质量异议。锦润公司在原审中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后又撤诉,再上诉,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锦润公司以融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但其在原审中提交与案外人发生的手机短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就产品质量问题约定了锦润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对此,锦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出了质量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锦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