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注册号:410823000006029(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5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开庭时间是在2017年12月8日,然而,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XXX“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民法总则实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知,诉讼时效应适用三年的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11月底,在被上诉人的负责下共计发生50笔业务,在2013年6月28日被上诉人***打的欠条相当于承诺书,目的是为了让***去催要货款,2013年7月份,其继续让公司给湖北广水的客户敖经理发货,并且敖经理也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7月31日湖北客户共欠货款92933.40元。上诉人在2013年年底对账时发现账款不对,经公司核实,湖北客户敖经理已支付55000元货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却未将该货款交给公司,湖北客户将剩余的37933元支付给了上诉人。诉求中的55000元数额并非欠条上的52113元,而是,被上诉人私自占有的货款数额。一审法院不应依据欠条的时间认定已过诉讼时效,而应以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犯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湖北客户敖经理给被上诉人的最后一笔转账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也即2013年10月28日之后开始计算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0月28日之后起算。2015年9月29日,上诉人向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警,2015年9月29日与2013年10月28日之间并未满2年,更不用说3年。由此可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可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经公司职工介绍到原告处做销售工作,被告负责湖北广水的销售,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11月底,在被告的负责下共计发生50笔业务,在2013年底,公司对账时发现被告的账款不对,于是公司便向湖北的客户敖经理催要货款。经过核实,湖北的客户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和10月28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和5000元,但被告从未向公司报账,至今也未把该项货款交给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货款55000元,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负责湖北广水地区产品销售工作,2012年12月至2013年间,在被告的负责下发生多笔业务,原告对账后向被告催要货款52113元,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周之内将货款汇入锦润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如过期不付款,该欠款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湖北广水客户于2013年7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分别向被告***账户汇入款项50000元、5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以被告***将公司货款据为己有为由要求处警,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为双方系经济交往中产生纠纷,建议原告到相关部门依法解决。后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诉讼来院,被告***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负责湖北广水地区产品销售工作,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将销售所得货款交由原告,否则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该案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其时的法律规定此类案件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欠条出具的时间即2013年6月28日及被告***承诺的内容,无论客户是否将货款汇给被告***,被告***均应在2013年7月6日之前将52113元货款汇给原告,而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同时根据上述分析该案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5年7月6日,在此期间如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没有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等情形的发生,被告以案件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9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的时间已经超过2015年7月6日,是在本案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之后采取的措施,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举出证据:三份发货单、一份收据。三份发货单证明在2013年6月28日以后又发生了两笔业务,两笔业务都是45441元。在7月9号退回了4620元,所以在6月28日总共发生的业务是86262元。说明2013年6月28日的欠条其实是承诺的性质,一审法院和对方代理人围绕代理人说事实是错误的,因为该费用并不是最终的费用,我方诉求主张的5.5万元是根据后两笔发生的业务经被上诉人自行结算而私自收取的款项,一审判决按照2013年6月28日的欠条来判定时效是错误的。第二份证据收据证明经过双方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到2013年11月份结算止,被上诉人负责的湖北广水共欠款是92933.4元。这个钱得来是2013年6月28日被上诉人所打欠条52112.4元加上后期发生的两笔费用是86262元。共计是138374.4元。期间被上诉人追回了45441元,所有剩余是92933.4元,经过对账得知湖北广水应把这其中的5.5万元分两次转给了被上诉人,最后一次转款是2013年10月28日,然后剩余了37933元,湖北广水于2013年11月23日把钱汇入了我公司的农行账户,从2013年11月份我方才知道我公司权益已经被侵害。所以即使计算诉讼时效应当从我方知道开始计算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递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法证实湖北广水是否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几批货,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权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合理。
针对案件焦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而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总则》生效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即三年的诉讼时效在这个日期才开始适用,在此之前仍然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约定还款时间是一周之内,即2013年07月06日前还清,应当使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即2015年07月06日止。上诉人没有在两年内向被上诉人采取任何权利救济措施,显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另外,上诉人的报案记录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该出警记录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故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且该案中公安部门既没有受理也没有立案,因此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佰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群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