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6民初7号
原告: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梁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禹城丽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原告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禹城丽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闫长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费峥红
书 记 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