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6民初2964号
原告: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平安西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梁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芳,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城立交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武金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翠,该公司法务管理员。
原告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市政公司)与被告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平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武、张俊芳,被告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韩翠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原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6,597.49元及利息(计息期间自2013年2月7日至被告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7日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化肥二厂型煤道路、煤棚地面及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另外按照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指示进行了其他工程施工,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所有工程总造价为1,346,597.49元,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竣工验收单以及决算书、签证单等全部结算资料报送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0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借口工程结算资料丢失,余款拒不支付。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于2020年10月9日向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拒不认可欠款的事实。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丧失企业道德,也严重损害了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阳煤平原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被告财务账面上看到,原告开具发票是2012年6月25日54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1月28日,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2月7日,此后原告直至2019年均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涉案事实,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欠款主张根本不存在。(一)合同履行时被告公司由中化化肥实际负责运营不是现在的阳煤集团负责运营,与该合同有关的领导已经更换离开,有关的工作人员现均已经不在公司工作,原告到2019年起诉一直不主张。结合原告在2019年8月6日曾称被告欠其工程款18万元而起诉后又撤诉等事实,能够证实原告了解被告方工作人员均已经离开公司的事实而虚拟案件的动机。(二)原告在提起(2019)鲁1426民初815号案件诉讼时,其当时提供的《阳煤平原开发票和付款明细》中也列明了本案合同发票及款项,但并没有对本案款项进行过主张,被告当时落实到确实欠原告款项后就与原告达成了调解。以上事实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存在。三、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案相关事项多年来不主张权利,没有被告方盖章签字的签证、2019年起诉处理相关纠纷时也没有涉及,更没有开具过发票等行为均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认为对此历史遗留问题,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不欠原告涉案款项,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4日,平原市政公司(承包方)与中化平原化工有限公司(发包方、被告阳煤平原公司原名称)签订《化肥一厂煤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新建物流道路12米宽400米长、围墙约70米、警卫室、排水渠、地磅、磅房。工程结算:预付30%,路面砼浇筑完付至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80%,结算完毕付至95%,滞留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施工工期60天。2012年6月7日双方又签订《化肥二厂型煤道路、煤棚地面及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修建道路约2880平米、场地硬化约3000平米、排水沟约640米,修建规格及要求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图纸及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预付30%,路面砼浇筑完付至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80%,结算完毕付至95%,滞留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施工工期道路15日历天,场地硬化15日历天。
原告认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项目经理冯某带领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冯某将工程结算单、签证单等结算资料交给被告公司原审计科科长崔淑源,但是崔淑源将结算资料丢失或隐匿,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仅仅预付合同造价的80%计72万元。原告主张实际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346597.49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72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26597.49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一、《化肥一厂煤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化肥二厂型煤道路、煤棚地面及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化肥二厂结算汇总表》一份、《中化化肥二厂工程签证单》九份、《化肥二厂外运垃圾证明》一份、《化肥二厂外运土方、垃圾、调新土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量,工程总价款是1346597.49元。三、阳煤平原公司开发票和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款项总数为720000元整,证据二、三共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6597.49元。四、被告原审计科长崔淑源与原告项目经理冯某手机短信截图一份。五、被告现审计科长商惠和原告项目经理冯某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各一份,证据四、五共同证明被告隐匿结算资料的事实。六、原告代理律师发给被告公司律师函一份和被告回复一份,证明被告拒不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七、对对方提交的询证函涉及款项,平原市政公司所做的汇总明细,附《化肥一厂煤场改造工程》合同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二份、《化肥一厂二期气柜东侧与北侧物流大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票记账联5张和记账凭证2张。证实涉案工程不包含在询证函范围内,被告方支付的72万元工程款也不包含在询证函范围内。八、未结算合同价款明细及阳煤平原公司开据的发票记账联2张(54万元、18万元),其中54万元发票上注明是二厂型煤道路工程款。证明这些款项不在询证函范围之内,属于本案涉案《化肥二厂型煤道路、煤棚地面及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预付工程进度款。九、证人冯某、张某、刘某、马某、程某、郭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冯某带领工人承建化肥一厂道路、地磅房、地磅基础等工程及承建化肥二厂煤棚改造、道路施工、排水等工程。
被告认为,根据被告财务账面,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2月7日,此后原告直至2019年均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涉案事实,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9年3月11日起诉被告公司时,其当时提供的《阳煤平原开发票和付款明细》中也列明了本案合同发票及款项,但并没有对本案款项进行过主张,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2019年8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涉案工程要求阳煤平原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但原告撤回了诉讼。因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不欠原告涉案款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一、(2019)鲁1426民初815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方加盖印章的2018年12月31日前往来及交易询证函、阳煤平原公司开发票和付款明细,证实2019年3月11日原告诉讼时,并没有对本案款项进行过主张;原告方认可被告方欠其872425.46元,该询证函与原告方在815号案件提供的《阳煤平原开发票和付款明细》一致,最后因原告方施工质量问题,双方对815号案件达成调解,双方款项全部结清。二、2019年8月6日原告诉讼被告公司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以本案合同欠其18万元为由起诉后撤诉,从而印证原告本案又称欠其626597.49元明显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阳煤平原公司对平原市政公司提交的《化肥一厂煤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化肥二厂型煤道路、煤棚地面及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至2017年,平原市政公司在阳煤平原公司承建了的多项工程,工程结算时间为2012年至2019年。2019年3月11日平原市政公司起诉阳煤平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平原市政公司所主张的872425.46元工程款,其依据为阳煤平原开票和付款明细,该明细列明的已开票金额、开票时间、付款时间均包含涉案工程。在上述(2019)鲁1426民初815号案件中双方依据该阳煤平原开票和付款明细及阳煤平原公司主张的道路维修费用达成和解协议。2019年8月6日平原市政公司就涉案工程起诉阳煤平原公司要求追回工程款18万元,之后平原市政公司撤回了起诉。因此,对于涉案工程,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626597.46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为经双方认可的合同、结算单、签证单等结算资料来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626597.49元,其提交的证据为结算汇总表、合同价项目、工程取费表、工程结算表、工程签证单,但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建设单位)签章或签字,也没有监理单位签章或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冯某与被告公司审计科长商惠的通话录音,也不能证实被告公司将结算资料丢失或隐匿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冯某等七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因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尚欠工程款626597.49元。
综上所述,原告平原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阳煤平原公司尚欠工程款626597.49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3元,申请费3670元,合计8703元,由原告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