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

某某一惹、某某惹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7民初674号 原告:***一惹,男,彝族,1953年4月27日出生,四川省**县人,村民,住**县巴姑乡米西洛村前进组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比日,男,彝族,1993年5月1日出生,四川省**县人,村民,住**县巴姑乡米西洛村前进组11号。系原告***一惹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惹,男,彝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四川省**县人,村民,住**县大坪子乡五指山村2组21号。 第三人: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8号成都花园62幢3楼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西河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一惹诉被告***惹、第三人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沣公司”)、第三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西昌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一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比日、***,被告***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恒沣公司、西昌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每年利息154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6日,第三人四川恒沣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县簸箕**乡觉普村通达公路工程的施工权。随即被告挂靠该公司成为该项目的施工人,并于2010年12月11日进场施工。同月25日,被告便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案涉长10公里的工程以每公里160000元的单价共计16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于2014年4月30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00元(已扣除施工前原告从被告处贷款40000元,后被告算出的本金加利息为200000元、被告前期施工200米左右180000元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机械租赁费、油费和预支款项220000元,合计600000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但被告要求原告垫缴该工程款的税费,且税费要以第三人西昌路桥公司**分公司名义(现已注销)代开发票。原告缴税后得知该项目工程款2000000元,已由**县上田坝乡人民政府转给了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惹辩称,1、本人受四川恒沣公司的委托对簸箕**乡通村公路进行施工管理。该工程的合同价为200万元,但工程开工后,因出现山体滑坡将簸箕**乡卫生院打倒,造成卫生院房屋受损。经协调解决,交通局扣除该工程款100万元当作簸箕**乡卫生院的赔偿费。实际该工程款只有100万元,交通局不愿提供证明,请法院到交通局调取。2、原告是我在此工程中请的管理人员,我如期支付了管理员的全部管理工资,不存在拖欠资金。3、原告认为我以160万元将此工程转包他不是事实,本来工程款只有100万元,每公里10万元,我不可能会以每公里16万元转包给他。故原告所诉不实。4、原告上次开庭时出示的乡、村证明是假的,根本没有将此工程转包的事实,簸箕**乡觉普村的支部书记***以能证明此事。另外,原告应当出具转包合同或协议来证明自己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开发票的事与我没有关系。以上答辩为事实,请法院调查核实并公正判决。 第三人四川恒沣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第三人西昌路桥公司未到庭,但向法院书面答辩称:1、被答辩人与***惹工程纠纷一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未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对工程情况不清楚,对被告是否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一事也不清楚,请法庭查实后予以裁判;2、答辩人是被答辩人自行罗列的第三人,但答辩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也不认识被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的是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的诉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存在欠付行为,本案的案由与答辩人是否代开票也无任何关联关系,因此提出书面答辩,但不参与案件庭审,请法庭查实后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6日,**县交通局以监督管理单位名义与项目业主单位簸箕**乡觉普村民委员会签订《**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交通局决定将觉普村全长10千米公路新建工程由觉普村民委员会项目业主修建,该项目投入资金200万元;工程自2010年12月6日动工,于同年12月31日竣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交通局、簸箕**乡觉普村民委员会及中标单位第三人四川恒沣公司在该协议书加盖印章。2014年4月30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6月17日,簸箕**乡觉普村民委员会以项目业主单位名义与施工单位第三人西昌路桥公司签订《**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与前述交通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类似,合同双方及监督单位在该协议书加盖印章,第三人西昌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惹的签名,被告***惹在庭审中称,该签名并非是其所签,原告未持异议。2014年8月18日,案涉工程缴纳税款118700元,该纳税凭证由原告提供,缴税单位为西昌路桥公司,原告在庭审中称,与西昌路桥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是为代开发票。 **县交通局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0月9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8月22日、2013年1月30日向**县上田坝乡人民政府转账40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170万元,另来源于交通局2014年8月18日记账凭证一份,载明:科目为基建拨款、子细目为觉普村、借方金额为30万元。**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2月12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31日以领条或借条形式领到或借到上田坝管委会(财政所)觉普村通村公路款(工程款)1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130万元,该领条或借条上“同意借款”处均有***签名。另外,来源于2014年8月18日**县交通局农村公路项目成本费用支付审签表一份,载明:合同名称为觉普村通村公路、合同总金额为200万元、本次申请拨款金额为30万元、扣款合计(保留金)5万元、本次实际支付25万元、收款单位为簸箕**乡政府(政府负责人和经办人处分别有***和**的签名)、交通局领导处有**签名、交通局分管领导和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名、现场管理员有**签名;来源于2012年上田坝乡政府财务明细,载明:凭证号数为84、摘要内容为借出觉普村通村公路款(修建乡卫生院)、金额为4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第一笔启动资金40万元已向其支付。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2日以追讨农民工工资形式向中共**县政法委员会信访,并请求被告***惹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后政法委建议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处理。2021年1月13日,**县簸箕**乡觉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中标**县簸箕**乡觉普村通村通达公路工程,里程为10公里,开工于2010年12月11日,于2010年12月25日该工程从公司委托代理人***惹手里转包给***一惹修建,***一惹于2014年4月30日修建完工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出具证明的村委会加盖印章,该印章的下边缘有手写“情况属实***以2021.1.20”。庭审中,***以出庭证明:认可该证明的内容是原告小儿子(**比日)写好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自己,然后委托他人加盖印章;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与证明内容一致,工程从2011年3月自己当选案涉工程地村委会(觉普村)主任至竣工验收,是由原告父子组织施工;案涉工程是否由***惹转包给原告并不清楚,这一点原告欺骗了自己;“情况属实***以”并非自己所书写,但村委会印章是真实的。 还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业主方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100万元(合同价为200万元),并称另100万元交通局扣作修建簸箕**乡卫生院的费用。原告及被告***惹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在案涉工程中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协议书》《四川省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凭证、农业银行进账单、领条、借条、费用报销单、**县交通局农村公路项目成本费用支付审签表、上田坝乡政府财务明细、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中共**县委政法委员会信访案件登记表及附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其施工里程是多少;二、案涉工程款是多少;三、若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一、关于谁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施工里程的问题。首先,被告***惹是挂靠第三人四川恒沣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原告对此无异议,且认可被告***惹前期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了200米,故被告***惹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疑;其次,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是被告***惹的管理人员,还是本身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根据业主单位簸箕**乡觉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了关于被告***惹自己施工一段时间后转包原告的事实,该证明内容原告之子也是通过微信向时任村委会主任***以发送,然后村主任才托他人加盖印章。虽然***以在庭审中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否为转包关系,自己并未在证明上签名。但同时也认可证明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原告自其当选为村委会主任后至工程竣工验收,都是原告父子在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以也认可原告之子将证明的内容通过微信向其发送,至于其是否详细看过证明的内容,也只是其个人陈述而已;2、证人**以古在庭审中证实其曾介绍原、被告之间转包工程的事实,被告也认可该证人是工程转包的介绍人,只是对转让款(160万元)持异议而已;3、因案涉工程发生纠纷后,证人**取坡曾调解过双方的争议,被告也认可该事实,且原告还曾以追讨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申请**县政法委予以协调解决,因双方在政法委协调下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政法委也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争议),说明原告的主张具有一定的真实性;4、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管理,并非实际施工人。同时认为在案涉工程中未招聘务工人员,工程只是挖掘机进行作业,这也显然与常理不符。此外,缴纳案涉工程款的税费票据也是原告持有。综上,除被告外,原告也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原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存在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口头约定)。 对于原、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的里程。庭审中,有案涉工程的民工白所吉证实被告实际施工不超过200米,另还有一名民工(安全员)证实其是从2010年12月30日到案涉工程当安全员,当时工程已修到一弯道处约200米左右。结合业主单位觉普村委会的证明被告的施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1日于2020年12月25日,以及证人***以的证言:2011年3月至工程竣工验收是原告父子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里程为200米,原告的施工里程为90800米(100000米-200米)。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县交通局与簸箕**乡觉普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协议书》载明:该项目投入资金200万元。被告也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因修建公路致使山体滑坡造成乡卫生院损坏,而修建该卫生院占用了案涉工程款100万元。本案中,被告认可除第一笔启动资金即**县交通局于2010年12月22日向上田坝乡人民政府转账40万元自己收到外,案涉工程款总计仅收到100万元。根据**通过领条、收条方式借支的时间和金额(2011年11月1日、2012年2月12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31日分别借支1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130万元),与县交通局向上田坝乡人民政府转账的时间和金额(2011年10月9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8月22日、2013年1月30日分别转账1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130万元)一致,即交通局将工程款转账至乡政府不久,**便将相应款项借支。另外,来源于交通局2014年8月18日记账凭证中载明的内容(科目为基建拨款、子细目为觉普村、借方金额为30万元),与同日**县交通局农村公路项目成本费用支付审签表载明的内容【(合同名称为觉普村通村公路、合同总金额为200万元、本次申请拨款金额为30万元、扣款合计(保留金)5万元、本次实际支付25万元、收款单位为簸箕**乡政府,该审签表的经办人也是**】也是基本一致,只是乡政府收到相应款项后有扣款保留金5万元的情形,这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扣除5万元质保金的事实也是一致的。综上,交通局已转账至乡政府的案涉工程款应当是200万元(40万元启动金+130万元施工进度款+30万元验收款项)。 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款200万元交通局已分批次向工程所在地乡政府转账,乡政府同样分批次对该款项进行借支。被告也认可其收到全部工程款,但认为只有100万元,另100万元交通局已扣作他用(修建乡卫生院),另外被告还主张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其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情形。但被告的该两项辩解意见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认在案涉工程款中应扣除60万元(含被告施工200米的单价,该单价已超过工程款均单价20万元/千米等费用)及乡政府保留金(质保金)5万元。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因修建乡卫生院用去40万元,也有乡财务账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万元(200万元-60万元-40万元-5万元),即原告的第一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第二次庭审答辩中关于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要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因原、被告均是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关系无效。由于双方的口头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四川恒沣公司、西昌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惹工程款9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一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一惹负担250元,被告***惹负担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