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河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西昌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昌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2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认定的关键事实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被上诉人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无论私刻公章的行为还是使用该公章的行为,均属侵权,该侵权行为不止需承担民事责任,亦需承担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称盖有虚假印章的《委托书》系***交给自己的,然后由***自行交到三台县公路局用于领款。上诉人不认可该种说法,因事实上,在2016年2月份因***已不能联系上***,***交给其《委托书》的说法完全不成立,故该枚印章应系***自行私刻;即使按照***的陈述,私刻公章系由***实施,但该枚印章使用的最终获益人却是***,***存在使用行为,故二人均存在侵权行为是不争的事实。二、二被上诉人私刻及使用虚假公章的侵权行为使上诉人遭受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中,二被上诉人通过私刻及使用公章的行为,将案涉工程部分款项直接或者间接的支付到其他账户,另按照***的情况说明,案涉项目的款项差额系其向***的借款,借款时***是同意的。由此可知,正是二被上诉人将工程款项及履约保证金以上诉人的名义领取后,***又与***达成借贷合意,将款项借给***使用,之后因***丧失偿债能力,***又通过诉讼手段欲自上诉人处得到清偿。综上可知,正是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对案涉项目的资金失去监管造成款项存在差额,进而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始终未持有和使用被答辩人所谓的虚假印章。答辩人所持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真伪,答辩人没有审查的义务,印章无论是真是假都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持该委托书到三台县公路局领取答辩人实际施工应得的工程款,该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昌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合同损失、律师费、执行费共计6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西昌路桥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与***之间签订了内部管理合同书和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的绵阳分公司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原告参与四川省三台县灾后重建中央基金第二批建黎路、观鲁路、永观路项目A标段投标中标后,于2010年4月16日与三台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灾后重建中央基金第二批建黎路、观鲁路、永观路项目A标段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2010年4月7日被告***以项目负责人(责任人)的名义与原告绵阳分公司签订《内部风险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将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协议书》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自筹资金和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三台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所陆续向原告及其绵阳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原告及其绵阳分公司收到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后,向***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2月25日三台县交通局依据载明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由原告向三台县交通局出具的《委托书》,直接向***支付了工程款553943.65元。因***向原告及其绵阳分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未果,于2019年2月22日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川072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68068.31元,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321.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原告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川07民终3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1.00元,由原告负担。之后原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申1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提交给三台县交通局的《委托书》载明:“三台县交通运输局:由于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基本账户冻结,暂时不能使用,现急需支付工程材料款,特委托贵局将该次工程三台县灾后重建中央基金第二批建黎路、观鲁路、永观路A标段项目工程尾款:553943.65元(大写:***万叁仟玖佰肆拾叁元陆角伍分),转入个人账户谢谢!此委托仅限于本次有效。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与三台县交通运输局无关,由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开户名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市三台县大十字分行,账户:4340××××1792,委托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2016年2月22日”,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刻有“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印文的公章。2020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委托书电子图片上的“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印文与其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的印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的委托书电子图片上内容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辩称绵阳分公司向***借款380000.00元至今未归还,但未举证证明,***亦不予认可。诉讼前,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在三台县人民法院的申请执行款500348.31元及中国建设银行4340××××1792账户的存款99651.69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20)川3401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的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600000.00元,分别是:(2019)川0722民初834号案件产生的468068.3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2.00元、执行费及四次代理费100000.00元、本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9800.00元、保全费35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后果的存在、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西昌路桥公司以被告***、***私刻公章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应就***、***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自己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否认私刻公章,原告虽然提交了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委托书》电子图片上的印文与原告提供的样本印文不一致,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实施了私刻公章的行为,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印章具有唯一性。加之原告主张的损失系被告***依法通过诉讼,经三台县人民法院一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给付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以及由此导致其经济损失60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被告***辩称原告绵阳分公司未给付***的380000.00元系借款,未举证证明,***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交给三台县交通局的委托书上加盖的上诉人的印章是否属于***和***私刻;***持该委托书到三台县交通局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少数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私刻公司印章,提交了其单方面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私刻公章的行为,同时上诉人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确定私刻印章的行为人。其次,***持该《委托书》到三台县交通局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三台县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也是基于以上生效判决确定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给付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少数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蒋 强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