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

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0041号 原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西河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2层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西昌路桥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昌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后于2021年3月15日进行质证,原告西昌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拖欠民工工资1054603.55元;2、四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申请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补充:将拖欠民工工资1054603.55元改为1032400.25元。其中,民工工资588309元;材料款378736.36元;税金65354.89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告西昌路桥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中标后与**县星火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签订《**县***至茅台镇公路改造工程施工A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西昌路桥公司负责承接该标段的公路施工工程。原告西昌路桥公司中标后,被告**公司找到原告,表示其资质齐全,有能力完成该项目工程的建设,原告西昌路桥公司在跟星火公司沟通后,将该项目工程交由被告**公司完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被告共同完成该项目工程的建设,后因四被告拖欠相关民工工资,被诉至**县法院,**县法院认定四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支付拖欠民工工资的责任,原告西昌路桥公司因违法转包,在四被告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部分判决生效后,四被告找到原告,提出由原告出面到**县交通局及星火公司核实拖欠民工的数据后解决此事,经原告参与核实,在四被告实施该施工项目过程中,合计拖欠民工工资2348342元,人数13位。经过核实后,原告先行代四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及拖欠税收727591.19元,剩余拖欠的民工工资在星火公司将剩余工程款转给民工扣除后其余款项由四被告按照核实的拖欠数据进行支付。时至2019年8月26日,四被告均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被迫又代四被告垫付拖欠民工工资327012.36元。截至目前原告合计代四被告支付民工工资1054603.55元。综上,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享受了相应的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县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对此予以了确认,原告仅是在四被告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对四被告享有追偿的权利,经过多次催促,四被告均不予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避免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虽然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但是被告**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工程项目的实际运营,因此相关法律责任不应承担;2、针对原告西昌路桥公司在起诉状称拖欠农民工数据,**公司认为该数据系西昌路桥公司单方面统计,还有部分的民工工资没有通过法律诉讼予以确认相关的金额。综上,被告**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2、***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规定发包人承担相关责任后向施工人进行追偿;3、***在2020年底之前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文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 本案被告***、***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关合同 2012年5月25日,西昌路桥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关于**县***至茅台镇公路改造工程施工A标段的(编号:2012014)》、《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合同约定:星火公司(发包人、业主)为实施**县***至茅台镇公路改造工程施工A标段,已接受西昌路桥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的投标,并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 2012年6月6日,**公司(甲方)与***、***(乙方)达成《泸州市**县**至茅台A标段公路工程合伙协议》,协议约定:1、合伙项目名称为泸州市**县**至茅台A标段公路工程。2、项目及资金管理:由乙方派驻管理人员管理工地,设立项目部组织施工,并由乙方给本工程中标单位(西昌路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管理项目资料,甲方负责协调上下级关系,派驻业务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甲方联系中标单位(西昌路桥)在**县开设临时账户,确保工程款划入该账户。3、税金、公司管理费列入工程成本,甲方承担该费用,但公司管理费不得超过2%。 同日,被告***与西昌路桥公司就**县***至茅台镇公路改造工程施工A标段项目签订《内部工程劳务承包风险管理责任书》、《***》、《关于保障民工工资和据实汇报工程成本等的承诺》、《安全生产责任书》。其中,《内部工程劳务承包风险管理责任书》约定:1、项目部责任人:***;工程名称:**县***至茅台镇公路改造工程施工A标段。2、经营方式:本工程实行分项、分部、单价、单位工程的中标总价承包,由责任人自筹前期和施工期间的一切资金。公司对责任人实施自负盈亏的风险责任制承包方式管理;责任人独自承担该工程的一切纳税责任,全部费用由责任人包干。 二、关于***、税琪忠、**款项支付的相关事实 (一)***与西昌路桥公司、***、**公司、***、***、星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初第23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西昌路桥公司向星火公司承包了**县***至茅台镇公路改造工程施工A标段的工程,西昌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在转包该工程前,由**、***等作为公司代表,于2012年6月6日与***、***签订**至茅台A标段工程合伙协议,合伙承包该工程。该工程从2012年6月起开始施工,期间***以西昌路桥公司丹茅路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租赁***的铲车、挖掘机,共欠租赁费14700元。之后,星火公司根据工程质量和进度已支付西昌路桥公司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法院认为:星火公司将A标段工程发包给西昌路桥公司,***代表**公司从西昌路桥公司转包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西昌路桥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结合***、***、**公司的合伙协议,故该三方在合伙期间进行实际施工过程中差欠租赁款14700元应由***、***、**公司实际偿还。西昌路桥公司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公司支付***14700元及利息,西昌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昌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7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5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认为:西昌路桥公司系工程的法定施工人,西昌路桥公司违法对外分包。西昌路桥公司委托***为项目负责人并向其发放资料章,***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租赁***铲车、挖掘机,欠款由项目部出具欠条并加盖资料章,表明***对外租赁并结算是以西昌路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与***签订工程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西昌路桥公司,履行其职务行为,应由西昌路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西昌路桥公司应当对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铲车、挖掘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税琪忠与***、**公司、***、***、星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初第23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以西昌路桥公司丹茅路项目部负责人名义购买税琪忠沙石,共欠135000元。判决:由***、**公司和***支付税琪忠欠款135000元及利息,西昌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昌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9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5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与西昌路桥公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初第243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以西昌路桥公司丹茅路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签订基石、石方承包协议。**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与**公司结算。判决:由***、**公司和***支付**欠款1188934元及利息,西昌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昌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9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5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三判决生效进入执行后,2019年3月29日,申请人***、**、税琪忠与被执行人西昌路桥公司达成和解,至2019年3月30日,各申请人申请标的与产生的利息如下:**本金1188934元,至2019年3月30日产生利息445895元,共计1634829元;税琪忠本金13500元,利息69724元,共计204724元;***本金14700元,利息5624元,共计20324元;西昌路桥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以上款项,**自认收到过西昌路桥公司2200元,西昌路桥公司支付**款项扣除2200元。 三、***等十三人与原告之间纠纷的相关事实 2019年3月29日,西昌路桥公司代理人***、工程分包人**、**、税琪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照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照签订《**县***至茅台镇A标段公路建设遗留问题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星火公司有西昌路桥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约157万元,西昌路桥公司支付在法院的25万元,***支付在星火公司的20万元,共计约202万元;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息1634829元、税琪忠本息204724元、***本息20324元,未起诉的***60000元、**60000元、***60000元、***20000元、***28250元、**48000元、***76965元、***67000元、***42250元、***26000元共同按比例分配,由于**的金额较大,西昌公司支付的25万元和***支付的20万元,共计45万元,先支付给**解决民工工资;二、待星火公司向政府争取的资金余约157万元落实后,按上述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三、分配后下差部分由西昌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庭审中,西昌路桥公司出示了前述十人的欠条原件,均由西昌路桥公司丹茅路A段项目部出具:1、2012年12月18日欠条一份,称今欠***工程机械(挖机)款6万元。2、2012年12月21日欠条一份,欠***水泥款2万元。3、2013年7月17日欠条一份,称欠***挖机租金2.6万元。4、2013年7月31日欠条一份,称今欠***挖机月租费(含进场费)金额为28250元。5、2013年8月7日欠条一份,称今欠***老板挖机(中联)工程款6.7万元。6、出具给***欠条三份,分别为2013年8月12日仓车费11450元、2014年1月23日个人碎石款5000元、2014年1月12日包车费、生活费17285元、2014年6月26日车次费13368元。四份共计47103元。7、2013年12月26日欠条一份,称今欠***石粉运输费和土石方运输费76965元。8、2013年12月27日欠条一份,称今欠**挖机工程款6万元。9、2014年8月25日欠条一份,称今欠***龙硐村**挖掘机租赁费37962元。10、2015年1月28日欠条一份,称今欠***工程工资6万元。 四、前述十三人和解履行情况 (一)2019年8月26日,西昌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上述十三人作为乙方达成《***至茅台镇A标段公路建设遗留问题和解协议》载明: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履行,截止目前为止,经**县交通局核实:该项目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合计:2348342元(该部分款项涉及**、税琪忠、***已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十位未进入司法程序)。目前西昌路桥公司已经支付了45万元,剩余1898342元未支付。现星火公司作为该项目业主拟将剩余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合计1571329.64元直接支付给相应债权主体。各方就该笔款项及剩余未支付完毕的款项处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签订后,西昌路桥公司委托星火公司将1571329.64元转入指定账户,其中955952.94元转入**账户。剩余615376.7元支付至其余十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照账户,由**照按比例支付给该十二位债权人。二、剩余未支付款项合计327012.36元,由西昌路桥公司代***、**公司、***及***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分批次支付给十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照账户。三、协议签订后乙方向**县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执行程序完毕。 2019年8月30日,**县石宝法律服务所向西昌路桥公司开出《介绍信》,载明该所接受上述十三人的委托,指派**照担任合同纠纷代理人,除**外其余十二位人员本次可支付的615376.7元由**照代为领取。 2019年8月31日,**县石宝法律服务所作出《更正说明》,载明**、***与西昌路桥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核对账务时有误,将**48000元更正为37962元,***42250元更正为47103元。 (二)款项支付 2019年3月29日,凉山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县人民法院划扣西昌路桥公司金额250000元。 2019年10月31日,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西昌路桥公司向**照转款100000元。 2019年12月27日,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西昌路桥公司向**照转款221559元。 五、关于***、**、**、**县******油点(以下简称***油点)相关纠纷的事实 (一)2014年9月3日,***与西昌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2012年5月25日,西昌路桥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了**县***至茅台镇公路改造A标段工程。被告在修建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3年12月28日,该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水泥款140494元。判决:西昌路桥公司给付原告***欠款140494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执字第28号民事裁定,扣划西昌路桥公司在星火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140494元。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 2014年9月3日,**与西昌路桥公司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2012年5月25日,西昌路桥公司同星火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了**县***至茅台镇公路改造A标段工程。被告在修建的过程中租用原告的挖掘机。2013年12月27日,A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金、出场时的油料补助款182167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了42167元,尚欠14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判决:西昌路桥公司给付**欠款14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 2015年4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强制扣划通知单显示:**县人民法院划扣西昌路桥公司金额311242.96元。庭审中,西昌路桥公司声称,该款为**县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2801号***与西昌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2802号**与西昌路桥公司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执字第28号法律文书确定执行的工程款项,包含执行费。 2015年4月20日,**照出具《案款支付记录表》,***、**在执行中由**照分别领款153880.46元、153354.5元,共计307234.96元,上述款项支付至**照的账户上。 2015年4月24日,**照出具《领条》,从法院领取到**一案执行款项153354.5元,该案执行完毕。 (二)2014年9月3日,**县******油点与西昌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2012年5月25日,西昌路桥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了**县***至茅台镇公路改造A标段工程。西昌路桥公司在修建过程于***油点处赊购油料。2013年9月20日欠款25410元、2013年9月30日欠款102662元、2013年11月26日欠款6920元,三次欠款均由西昌路桥公司出具欠条,被告***担保。欠款到期后,***油点多次进行催收,西昌路桥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95000元后未支付。判决认为:西昌路桥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西昌路桥公司给付***油点484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2015年6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强制扣划通知单显示:**县人民法院划扣西昌路桥公司金额67493.4元,2015年9月1日,***油点出具《领条》,领到执行款67493.4元,该案已履行完毕。 (三)2018年11月6日,**与西昌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525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2013年,被告在修建**公路时向原告购买水泥。2013年6月3日,西昌路桥公司**县***至茅台镇公路改造A标段项目部与**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泥款30750元。2013年8月27日,项目部支付了**5000元,并注明:尚欠款25750元。2014年1月29日,星火公司代西昌路桥公司支付了**10000元。判决:西昌路桥公司给付**欠款1575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2019年3月29日,**与西昌路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西昌路桥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前将本金15750元,案件受理费和利息协议1000元,共计16750元,一次性履行完毕,由**县石***事务所**照担保,该款支付在**照的账户(尾号9688)上后转付给**。2019年4月1日,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西昌路桥公司给**照转账16750元。2019年4月3日,**从**照领取执行案款16750元。 六、税金 2019年2月26日,原告提供的两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纳税人西昌路桥公司分别缴纳税金45395.83元、1959.06元,共计47354.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协议书、合伙协议、管理责任书、***、责任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介绍信、更正说明、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裁定书、强制划扣通知单、案款支付记录表、领条及当事人**等证据收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请求分为四类:一是生效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生效判决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三是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四是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税金。 关于第二、三、四类请求。该三类请求均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被告并未作为义务人参与纠纷、达成协议或缴款,故原告作为义务人承担责任后,该款项与被告是否具有关联性,应当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审查,与本案追偿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案诉争。 关于第一类请求。生效判决认定对于***、税琪忠、**的请求,***、***、**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在合伙期间进行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欠款应当实际偿还,***不承担责任,西昌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西昌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应当承担实际偿还责任的**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三案中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2019年3月29日支付25万元,2、根据原告与十三名债权人的和解协议,原告支付了321559元,按比例向十三人进行分配,**在其中分配的金额为228876.06元(1634829-450000-955952.94);税琪忠、***总债权为225048元(204724+20324),未起诉十人债权总额为483280元(60000+60000+60000+20000+28250+37962+76965+67000+47103+26000),上述十二人先在615376.7元中进行分配,税琪忠、***分配款为195515.77元【225048/(225048+483280)*615376.7】,故税琪忠、***在最后321559元中分配款为29532.23元(225048-195515.77)。综上,原告支付给该三案当事人的款项为508408.29元(250000+228876.06+29532.23)。关于利息,第一笔起算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后两笔款258408.29元以原告最后一次转款时间2019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款项508408.29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开始计算;以258408.29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算;前述两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440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蔡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翔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