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

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51号 原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河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21300426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西昌路桥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路桥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合同损失、律师费、执行费共计6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承包原告的绵阳分公司,盈亏自负,所有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与被告***以原告绵阳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三台县建黎路、观鲁路、永观路项目A标段工程。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该项目应由其自负盈亏,与原告并无关联。依照原告对分公司的管理原则,二被告在施工的关键行为要经原告同意,以减轻原告的风险。而二被告为了施工、结算方便,串通一致,未经原告同意,私刻原告公章,因此使原告无法有效监管二被告的行为,二被告私刻公章的行为,可以从被告***提供给三台县交通局用于结算工程款的委托书得到印证,该委托书盖有原告印章,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此后,被告***通过诉讼手段使原告承担了50余万元的给付责任。而在整个过程中,因二被告私刻公章的行为,原告已完全无法监管二被告的行为,被告***是否向原告的绵阳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等款项以及该款项之后被转到何处,原告也无法监管。三台县交通局支付到原告的款项,原告更是完整交付给了二被告。综上述,二被告相互串通,私刻原告公章,使原告无法有效监管资金账户,进而使被告***向原告绵阳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款项等不知所踪,按照原告对分公司的管理制度,业主方退还履约保证金,需经原告在退还函件上**确认,但正是二被告私刻公章的行为,使履约保证金退还时及工程款项支付时,原告完全不知晓,更无法对款项进行管控,造成了款项的流失,被告***私刻公章的行为更是完全可以从其向三台县交通局出具的《委托书》中得到证实,被告私刻公章与原告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之后被告***通过诉讼使原告承担了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受理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针对***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1、***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从法院给***送达传票上来看是以合同纠纷来立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直接建立起任何合同关系,仅仅是因为三台县建黎路、观鲁路、永观路项目A标段工程与原告的分公司签订了内部风险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的分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该合同关系已经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384号判决书以及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30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1616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合同关系。2、本案的讼争也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的绵阳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引起的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而形成的,为此我方建议原告以追偿权纠纷向原告绵阳分公司负责人***予以追偿,不要在增加***的诉累,综合上述意见,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针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1、我作为西昌路桥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保证分公司绝对没有私刻路桥公司**。2、分公司与***在承包工程的合作中相处融洽,但绝无相互串通,更未有任何欺骗路桥公司的行为。3、分公司确存在一笔380000.00元借款未归还***,这是由于分公司在承揽工程及经营过程中,出现严重亏损,资金链断裂,分公司破产,与***的承包合同也未作结算,故至今未予归还该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西昌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定意见书》、《委托书》、(2019)川09民终30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伪造原告公章向三台县交通运输局出具委托书,致使原告失去对项目资金的掌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二、《合作协议书(补充)》、《内部风险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2016)川3401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对绵阳分公司及案涉项目承担管理责任,且承担风险;2、***对***承包的项目疏于管理,在公司注销后容许***私刻公章,二者对原告构成共同责任,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与***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是已经协商一致的,***在与***协商一致后又向原告提起诉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的,使用的检材是原告与其它项目工程加盖的印章,而不是使用原告与三台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所签订的建黎路、观鲁路、永观路项目A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印章,所以对***定意见书的结果有异议。即便是***定意见书的结论与真实情况一致,也并不能证明***就伪造了该枚公章,该组证据更不能证明***有侵权的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1点无异议,因为合作协议书的相对人本来就是原告与***;对第2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证据一中已经发表我们的观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具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对于情况说明的第1项关于原告的分公司与***签订内部风险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后,***严格的按照该责任书的约定履行了向原告分公司交纳财务管理费的义务,也履行了该责任书约定的工程项目应履行的义务,有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30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的第2项由***收到原告分公司的款项的流水来证实当时的收款情况,该事实也是经法院予以查证并确认,对于所陈述的下欠部分为分公司的借款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止于目前原告以及原告分公司和被告***均没有书证来证实其下欠的应付工程款为借款。对第3点财务费用也就是2%的管理费是否结算的问题,在(2019)川0722民初834号、(2019)川07民终3090号案件中,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向法庭举证证明了按照内部风险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履行了给付财务管理费的义务,针对超出该责任书约定的部分增量工程款有审计报告予以确定,在2019川0722民初834号案中***也移交举证,并对增量部分应给付的财务管理费用从原告分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中予以了品迭,即便是对于尾款的财务管理费用***也按照责任书的约定予以给付,不存在未结算、未给付的问题。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2019)川072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7民终3090号民事判决书、(2020)**申16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与原告的绵阳分公司之间曾以签订内部风险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的形式承建三台县建黎路、观鲁路、永观路项目A标段工程,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曾经挂靠原告的绵阳分公司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因该合同关系引起的讼争已由上述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与原告及原告分公司和***不再有其他的任何合同关系;2、本案以合同纠纷立案,到目前为止原告的举证也不能证明除此之外***与之还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所以***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该份证据正好说明了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西昌路桥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与***之间签订了内部管理合同书和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的绵阳分公司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原告参与四川省三台县灾后重建中央基金第二批建黎路、观鲁路、永观路项目A标段投标中标后,于2010年4月16日与三台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灾后重建中央基金第二批建黎路、观鲁路、永观路项目A标段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2010年4月7日被告***以项目负责人(责任人)的名义与原告绵阳分公司签订《内部风险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将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协议书》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自筹资金和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三台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所陆续向原告及其绵阳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原告及其绵阳分公司收到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后,向***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2月25日三台县交通局依据载明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由原告向三台县交通局出具的《委托书》,直接向***支付了工程款553943.65元。因***向原告及其绵阳分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未果,于2019年2月22日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川072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68068.31元,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321.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原告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川07民终3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1.00元,由原告负担。之后原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申1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提交给三台县交通局的《委托书》载明:“三台县交通运输局:由于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基本账户冻结,暂时不能使用,现急需支付工程材料款,特委托贵局将该次工程三台县灾后重建中央基金第二批建黎路、观鲁路、永观路A标段项目工程尾款:553943.65元(大写:***万叁仟玖佰肆拾叁元陆角伍分),转入个人账户谢谢!此委托仅限于本次有效。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与三台县交通运输局无关,由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开户名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市三台县大十字分行,账户:4340××××1792,委托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2016年2月22日”,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刻有“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印文的公章。2020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四川中信***定中心对上述委托书电子图片上的“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印文与其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的印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的委托书电子图片上内容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辩称绵阳分公司向***借款380000.00元至今未归还,但未举证证明,***亦不予认可。诉讼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在三台县人民法院的申请执行款500348.31元及中国建设银行4340××××1792账户的存款99651.69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20)川3401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的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600000.00元,分别是:(2019)川0722民初834号案件产生的468068.3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2.00元、执行费及四次代理费100000.00元、本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9800.00元、保全费35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后果的存在、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西昌路桥公司以被告***、***私刻公章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应就***、***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自己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否认私刻公章,原告虽然提交了四川中信***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委托书》电子图片上的印文与原告提供的样本印文不一致,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实施了私刻公章的行为,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印章具有唯一性。加之原告主张的损失系被告***依法通过诉讼,经三台县人民法院一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给付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以及由此导致其经济损失60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被告***辩称原告绵阳分公司未给付***的380000.00元系借款,未举证证明,***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田 野 审判员  张淑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