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4民初3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西昌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西昌路桥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其反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被告(反诉原告)西昌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余款9216047.83元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以9216047.8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反诉原告)将其中标的XW47越西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全长7.6公里的改建工程以劳务承包和代购、代租工程材料和工程机械的方式交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2016年4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组织人工、机械等进行施工。2017年12月30日,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总费用为23923807.83元,被告(反诉原告)已签字的费用为18497675.33元,被告(反诉原告)已认可未签字的费用为5426132.50元。时至今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支付140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既不支付已签字的剩余费用,也不支付已认可未签字的费用。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拿不到应得的费用9216047.83元。因案涉工程系原告(反诉被告)代购材料(运输材料)、代租机械、代付税金、垫付资金,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指派管理人员现场指导并对劳务费、机械租赁、购买材料费用等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管理人员代表被告签字,其签字具有结算功能,且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反诉原告)具有约束力。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完成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完成后7天内,工程款付至竣工结算总金额的95%。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反诉原告)西昌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的情况,理由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3月承包XW47越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的劳务,因工程环境恶劣,道路运输状况困难,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完成,被告(反诉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设备、材料等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代购代租。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的劳务队因施工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工程尚未完工便退出了该项目,其退出项目后,先后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过三次结算,前两次结算均因原告(反诉被告)拒绝提供发票而未进行,第三次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发现原告(反诉被告)有开具虚假发票和虚构代租代购的行为。后被告(反诉原告)屡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核实情况,交付真实票据,原告(反诉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双方至今仍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反诉被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工程价款余款均是其单方制作和伪造而来。二、该工程系由被告(反诉原告)完成,并非由原告(反诉被告)完成。首先,案涉工程经被告(反诉原告)交工验收后,确认计量金额为20458027.14元,其中挖方、安全设施及预埋线管、绿化及环境保护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完成,该部分计量金额为1757358.77元。其次,原告(反诉被告)的劳务队在参与路基施工后就因其施工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退出了该项目,被告(反诉原告)为顺利继续开展工作,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当时已欠付的水泥款1112500元、人工工资901620元、砂石款514300元、机械租赁费761001元、油费1248000元、修复费用879005元、质保金935033.41元、税费1557462.19元,加上被告(反诉原告)通过越西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原告(反诉被告)施工队工资1574019元和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支的12385760元,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参与劳务的工程支付金额已达21868700.60元。三、虽然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以合同进行结算,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种结算的前提是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不仅质量不合格,原告(反诉被告)还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退出了项目,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当然也不能按照合同结算,只能按照审计金额结算。四、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支付利息的规定。综上,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需要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工程总费用为23923807.83元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反诉被告)参与过劳务的工程总价仅为18700668.23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在这部分工程当中支付的费用9482940.60元,原告(反诉被告)在案涉项目中的实际完成金额应为9217727.63元。双方均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从被告(反诉原告)处借支了12385760元,借支款项减去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金额9217727.63元,被告(反诉原告)不仅无须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费用,相反,原告(反诉被告)应退回多借支的3168032.37元。***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西昌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结算并退还3206032.37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4月组织工人进入被告(反诉原告)承包的XW47越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后因施工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尚未完工便退出了改建工程。改建工程经被告(反诉原告)完成施工并验收后,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参与的工程计量金额为18700668.23元(最终以审计金额为准),其中原告(反诉被告)应付和欠付款9520940.60元,在原告(反诉被告)退出改建工程后,为继续推进项目实施,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该部分款项,故原告(反诉被告)在该改建工程中实际完成的金额为9179727.63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先后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支12385760元,其借支款项已远超过实际完成量。被告(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结算后退回多借支的款项,原告(反诉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审查后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约定的劳务结算方式,技工150元/人·天,普工120元/人·天等等,这一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实际价格,这个约定是不符合市场价格实际的,应当予以调整。应当参照当时的实际劳动报酬标准来进行计算,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仅320余万元,也不是事实。本工程的劳务费用是6285970元,这个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被告(反诉原告)负责人签字确认票据能予以证明。所以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够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XW47越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人工工资共计194页,证明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原告在XW47越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中产生人工工资628597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人工工资在劳动监察大队核实的金额是3202335元,而不是600多万元。3202335元以外的部分是重复计算的,***的人工工资应该是50多万元,而原告(反诉被告)重复计算为180多万元。***的人工工资是140多万元,而原告(反诉被告)重复计算为310多万元。***的人工工资是90多万元,而不是原告(反诉被告)所说的140多万元,且这部分西昌路桥公司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还欠原告(反诉被告)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存在伪造证据领取人工工资的行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反诉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均在该组证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且该组证据在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2019)川3434民初421号〕中已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XW47越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代购材料、代租机械费用资料,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该工程代购碎石、河沙费为265.5万元,代租机械租赁费为226.0741万元,代购钢材及运费66.693万元,代付砂石运费317.756万元,代购水泥费345.147433万元,产生代购材料、代租机械费共计1221.170533万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的签字我们都认可。60多万元和40多万元的票据是伪造的。所有的费用报销单上都写明附件张数,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附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部分费用也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该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反诉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均在该组证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且该组证据在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2019)川3434民初421号〕中已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26.XW47越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代购材料、代租机械、其他费用证据资料,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承建XW47越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相关人员未出庭,以上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因相关人员并未出庭作证,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也未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以上未经被告(反诉原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7.照片,录音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2019)川3434民初421号〕中已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再认定,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直接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8.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按被告(反诉原告)的施工图施工,工程造价是2000多万元。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出庭证言,应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系西昌路桥公司,而不是***,合同价款为21443069.39元,最后以通过财评的结算为准。在《施工合同》第2.9.3条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将根据工程计量金额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的扣除比例为工程计量款的5%。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对原告(反诉被告)没有约束力。该组证据系原件,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对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计量支付报表》及明细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反诉原告)承建并已完成整体施工,可进行竣工验收;计量财评确认工程价款为20458027.14元,而不是《施工合同》中的21443069.39元。其中挖方金额1033110.63元、波形护栏551765元、环保草播金额172483.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完成;被告(反诉原告)在该案涉工程中合计完成金额为1757358.77元。案涉工程中***承建部分工程总价实际金额20458027.14-1757358.77=18700668.37元。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结算,对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系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在工程竣工后签的,该合同不是劳务承包合同,应该是工程分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系原件,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从该组证据的内容来看,证据名称虽为《劳务承包合同》,并且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1、2、3、4项对劳务价款及主要材料代购、机械租赁也作了约定,但从合同的整体内容来看,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的对象不仅仅是劳务,而是XW47越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包括了工程劳务、技术、材料购买及机械租赁等内容,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2019)川3434民初421号〕中已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反诉原告)是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案涉工程系整体转包,而不是被告(反诉原告)所说只是单纯的劳务分包,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劳务费用支付凭证4组,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产生劳务费共计3202335元,原告(反诉被告)仅支付了1628316元,被告(反诉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核实了全部民工工资后,代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1574019元,所有劳务费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形。同时该组证据再次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交的民工工资表中的虚假数据及重复计算的情况,其中***、***、***所带三个民工班组的民工工资已全部核发完毕,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民工工资证据材料完全系重复的,伪造的。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自己制表和审核,无原告签字,在劳动监察大队代发的工资,有很多工人不是在原告(反诉被告)的工地上班。该组证据系原件,原告(反诉被告)也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除了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代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1574019元民工工资外,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反诉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范围及工程量(配合计量表及详细名单),证明案涉工程计量20458027.14元,被告(反诉原告)完成挖方、波形护栏、绿化、安全设施及预埋线等工程,合计完成工程量1757358.77元。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的签字。该组证据大部分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面形成,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6.借支单及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处领走了12385760元工程款,现未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该组证据系原件,原告(反诉被告)也认可在被告(反诉原告)处领了1238576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7.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伪造民工(**)工资,套取国有资产,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伪造该民工工资后再次帮其核发真实工资38000元,再次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伪造和重复计算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调解书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并未在该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并且被告(反诉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调解书与本案案涉工程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8.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参与的案涉工程因其未完工,由***带领民工完成30054平方米的工程,产生劳务费用901620元,案涉工程中砂石由***提供,产生费用1334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因质量不合格由***进行返工,涉及5000余平方米,返工费用879005元,案涉工程水泥由***供应,水泥款1112500元,案涉工程柴油由***提供,费用为1248000元,案涉工程机械由***提供,费用为761001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在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重复计算这些费用并伪造不存在的供应商。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第一页签字是由**签的,但是在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结算时,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明细单,因此该签字未完成,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签字件不是原件,该签字系在双方
未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私下复印粘贴而成的。原
告(反诉被告)所参与的案涉工程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所做部分,实际计量金额为18700668.37元,在这1870余万元的工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代原告(反诉被告)垫付了大量资金,远超出了原告(反诉被告)所应领取的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任何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费用的行为。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表,是2018年8月24日才做的,是被告(反诉原告)做的(**、**做的),是为了发放之前的劳务费(2016年、2017年),不存在重复的问题,从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民工工资600多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只认可100多万。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7日费用报销单(包含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共计41页)、2016年越西县***加油登记表没有原告(反诉被告)和**的签字,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转账单共计46页,被告(反诉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不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工人部分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说是原告(反诉被告)伪造的两张报销单,60多万元的报销单是经过**签字核实的,是客观真实的,有效的,不存在伪造和重复计算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16日的***费用报销单3份(工资294540元、303420元、30366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2016年加油汇总表共计三页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22日的欠条、2017年12月30日的欠条是复印件,无法核实是原告本人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除了支付***的901620元系有原告(反诉被告)签字确认并认可外,其余证据均无原告(反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也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除支付***的901620元外,其余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9.XW47越西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721253元,原告(反诉被告)参与部分工程价为17849149元。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审核金额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越西县交通运输局之间的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结算不能约束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结算金额也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辨意见,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凉山州公路管理局受越西县人民政府委托,于2016年4月10日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XW47越西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将XW47越西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双方约定项目长约7.06km,公路等级为四级,设计时速为20公里/小时,路基宽度6.5m,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内容主要有路基土石方、路面工程、涵洞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21443069.39元。被告(反诉原告)承包该工程后,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XW47越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6日”,约定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XW47越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工程范围为XW47越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技工:150元/人·天,普工120元/人·天。案涉工程的主要材料(砂、碎石、片石、水泥、钢筋等)由原告(反诉被告)代购,机械由原告(反诉被告)租赁。原告(反诉被告)代购的材料须达到公路工程质量要求,单价报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后方可购买,原告(反诉被告)租赁的机械必须保证状况良好,租赁单价报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后方可租赁。原告(反诉被告)代购的材料及机械租赁在工程完工后据实向被告(反诉原告)呈报。并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工程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先后在被告(反诉原告)处领取12385760元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在越西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了1574019元劳务费。后续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向案外人***垫付了901620元劳务费。原告(反诉被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经被告(反诉原告)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金额为
18497675.33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所参与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8700668.37元。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故双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涉工程系劳务分包还是工程整体转包的问题及案涉工程是否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完成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XW47越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除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六条外,其他条款内容均系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的内容,其中,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的对象系XW47越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承包的范围系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除双方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外,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只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案涉工程由被告(反诉原告)组织原告(反诉被告)以外的其他施工队伍实际施工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的对象不仅仅是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案涉工程的整体施工均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完成,虽双方有主要建筑材料由原告(反诉被告)代购,机械由原告(反诉被告)租赁的约定,但案涉工程由原告(反诉被告)组织人员施工,材料由原告(反诉被告)购买,机械由原告(反诉被告)租赁,本院已生效的(2019)川3434民初421号判决书中也已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XW47越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依法再次确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系以劳务分包的合法形式掩盖工程整体转包的非法目的,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扫尾工程***班组劳务费用报销单上的领款人也为原告(反诉被告)***,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系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XW47越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双方对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早已实际投入使用是不争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退还被告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系被告(反诉原告)所承包的“XW47越西县比团路团结桥至***子段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有权参照双方间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尽管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支了款项,被告(反诉原告)也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了部分劳务费用,但案涉工程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一直由被告(反诉原告)实际领取和掌握,现双方对本案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主张的未经被告(反诉原告)签字确认的金额为5426132.50元的材料款及机械租赁费用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释明仅对该部分材料款及机械租赁费用进行鉴定,不足以确定本案案涉工程价款,不能达到解决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诉争的证明目的,该鉴定结果不足以作为最终的裁判依据后,原告(反诉被告)仍坚持只对该部分材料款及机械租赁费用申请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鉴定申请。经本院再次释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拒绝申请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评估鉴定,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双方对各自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院最终的判决结果需以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作为依据,现双方均未提供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的相应证据,故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均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63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4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义 波
审判员 吉俄热吉
审判员 郭 仕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曲木阿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